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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强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强喷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郑期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I幢16室。法定代表人:潘友昌,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瑶,(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海建。被告吴江市南强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村,负责人:钱建国。委托代理人沈海建。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强喷织厂(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南强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楼冠敏及被告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瑶、南强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人朱希阳及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强喷织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锦纶纤维,总货款计7038706.85,以往需方和担保方欠供方货款1734253.5元,加上此次货款共计8772960.35元,需方应在本年5月份回款1000000元,6月份回款3500000元,7月份回款2500000元,8月份回清余款,货款由南强喷织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将锦纶纤维交付给被告博发公司,共计货款6980101.48元,加上之前所欠的货款1734253.5元,合计8714354.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1480000元,尚欠7234354.98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34354.98元及逾期利息20631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2562元;其中3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算至10月29日计71750元;其中33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26291元;其中32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计6510元;其中30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64062元,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714354.9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35144元,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7440673.98元;2、被告吴江市南强喷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审查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等事实。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等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锦纶纤维,并约定以往欠款金额、本次货款金额、回款方式及由被告吴江市南强喷织厂连带担保等事实。4、销货出库单9份,证明原告将价值6980101.48元锦纶纤维交付给被告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5、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博发公司将价值1253876.6元原料退回给原告及原告按照货物单价、数量相应扣除金额的事实。被告博发公司辩称:货款是事实的,但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付清,故要求分期支付。被告南强喷织厂辩称:我们作为担保方,愿意承担责任,但我们也要求分期付款。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博发公司质证是事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星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博发公司作为需方、南强喷织厂作为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应向需方实际供货锦纶246972.17千克,共计货款为7038706.85元,加上以往货款1734253.5元,共计货款8772960.35元。需方承诺本年5月份回款1000000元,6月份回款3500000元,7月份回款2500000元,8月份回清余款,上述货款南强喷织厂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将共计6980101.48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博发公司,加上之前所欠原告的货款1734253.5元,被告博发公司实际共欠原告货款8714354.98元。2014年5月31日、6月30日、10月29日、12月17日、12月30日,被告博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5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剩余货款7234354.9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博发公司未予支付,被告南强喷织厂也未尽担保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博发公司将部分材料退还给原告,共计货款1253876.6元,原告自愿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博发公司支付货款5980478.3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南强喷织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亚星公司与被告博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博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南强喷织厂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公司偿还欠款5980478.3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南强喷织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强喷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州市博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80478.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5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货款35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10月29日止,以货款332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货款322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货款30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货款1766123.4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5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714354.98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江市南强喷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85元,减半收取319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