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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沛连与郭良生、杨松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杨沛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7,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杨坤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33,住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杨沛连的儿子。被告郭良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10,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杨松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130,户籍地信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原告杨沛连诉被告郭良生、杨松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连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庭,被告郭良生、杨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0日16时32分,被告杨松南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斗门区乾务镇沙龙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59号路段时间,因操作来当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车辆失控撞向沙龙中路西边的159号商铺及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行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粤C×××××号小型轿车和行人杨文经、杨沛连。粤C×××××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往外弹出路面时碰撞沿沙龙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苏志兵、韦泽宇。事故杨文经当场死亡,杨沛连、苏志兵、韦泽宇及坐在159号商铺内的张妙清受伤及上述车辆和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松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沛连和杨文经、苏志兵、韦泽宇、杨远宏、陈艺光、张妙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良生辩称因无法找到碰撞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郭良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杨沛连受伤后被送入遵义五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33084.25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郭良生辩称已支付押金21000元,另保险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元,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受伤入院后至今没有出院,截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医疗费133084.25元,除被告郭良生支付押金2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外,尚欠医院102084.25元,有××人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50元(50元/天×209天),被告称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从2014年10月30日住院至2015年5月25日为205天,每月要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0元(50元/天×205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1350元(150元/天×209天),被告称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住院205天(计至2015年5月25日),在医院雇请专业护理人员,参照斗门区护理人员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6650元(130元/天×205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称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没有治愈出院,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2540元(60元/天×209天),被告称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事发前是农村户口,出生于1943年12月17日,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郭良生已支付押金2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原被保险人系邓欢欢,2015年3月2日经保险公司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郭良生。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杨松南。十四、其他必要情况:1、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郭良生从处转让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郭良生;2、被告杨松南是郭良生雇请的司机,雇员杨松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雇主郭良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松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另被告杨松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4、本院已告知原告,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可待二次诉讼时另行主张;5、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杨文经的继承人已另案起诉,本院已预留60000元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车损的车主杨远宏已另案起诉。其他伤者因伤情较轻,已另行处理,不再起诉。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月25日共209天的医疗费133084.25元、护理费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18088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合计143334.2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133334.25元,减除被告郭良生已支付的21000元,余下112334.25元,由被告郭良生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6650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预留60000元赔偿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沛连物质损失26650元;被告郭良生、杨松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沛连物质损失112334.25元;三、驳回原告杨沛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杨沛连负担453元,被告郭良生、杨松南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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