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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侯敏,侯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霞,个体。申请执行人侯敏。被执行人侯建平。本院在执行侯敏与侯建平、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霞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霞称,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对异议人唯一的住房进行拍卖。异议人现居住于临河区五星花园a8202室,该住房系异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属于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临河区法院于2014年已经拍卖了异议人李霞与侯建平名下的一套房屋,拍卖款已经全部分给了债权人。现在法院将要执行拍卖的房屋是李霞及女儿唯一的一套住房,如法院将该住房强制拍卖,将会导致异议人李霞及女儿居无定所流落街头。被执行人侯建平已经离家十几年,与家人断绝联系,只有李霞与其女儿相依为命,也无其他住所,生活非常拮据,如果法院再将其唯一的住房拍卖,其二人将再无法维持基本生活。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本院查明,侯敏与侯建平、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侯敏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侯建平、李霞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办八一街五星花园小区a8202号楼房一套(证号063083)予以查封。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9日侯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侯建平、李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侯建平、李霞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办八一街五星花园小区a8202号楼房一套(证号063083),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侯建平、李霞送达了该裁定书及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本院在本案审查中经对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侯敏表示愿意为异议人李霞按照60平米房屋面积,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拟拍卖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同时异议人提出该涉案拟拍卖的住房系异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属于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临河区法院于2014年已经拍卖了异议人李霞与侯建平名下的一套房屋,其现生活非常拮据的理由,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2条为225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