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梅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梅,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梅,女,192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国栋,男,1952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蓓,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任梅与被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任梅诉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令:平高集团公司按照1971年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劳动工资,从2014年7月1日发给任梅每月不低于2300元的劳动工资至任梅死亡为止,支付任梅自2000年7月到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款、经济赔偿费共计168000元(168个月×1000元),由平高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任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平高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梅原为市煤建公司马庄煤厂临时合同工。1978年6月13日下午三时,任梅之子梁留顺(为平顶山市铝制品厂合同工)因公死亡。1978年6月16日,平顶山市铝制品厂与梁留顺家属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梁留顺同志虽系合同工人,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表现好,因此其死亡待遇与正式职工死亡(待遇)相同。经双方商定,任梅的工作转到平顶山市铝制品厂当合同工,和其他合同工享受同等待遇。考虑到任梅同志的身体不好和心情悲痛,在工作分配上给予适当安排…。此后,任梅便去平顶山市铝制品厂上班,并从该厂领取工资。后平顶山市铝制品厂更名为平顶山市荣利达铝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市铝制品公司。原审另查明,1999年6月4日,平顶山市政府下发《关于协调解决原市铝制品公司依法实施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年6月20日,原市铝制品公司党委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形成《关于公司依法破产和天鹰集团收购有关问题协议的决议》,决议同意该公司实施破产重组。1999年6月30日,该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破产和天鹰集团收购有关问题协议的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实施破产重组。1999年7月20日,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市铝制品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依法规范破产,甲方只收购乙方资产完整的厂生产区。乙方职工由甲方接管,并按以下办法给予安置:1、离退休职工进入新成立的退管科进行管理;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乙方职工,在清算期间办理退休手续,也进入退管科;3、其余职工签订协议全部进入新成立的再就业中心,按政策发给生活费…5、乙方人员以1998年5月25日正式停产时的在册职工为准…。1999年7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经初字第1-1号经济裁定书,宣告申请人原市铝制品公司破产还债。当天,该院发布公告催告原市铝制品公司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该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对于上述会议纪要、决议、协议、经济裁定书、公告等,任梅认为与自己无关,因为其不识字,不知道原市铝制品公司宣布破产的消息。原市铝制品公司党委及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告知其公司破产的真正理由,也没有提到其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责任在破产单位和天鹰集团,不在任梅自己。原铝制品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文件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告知其签订合同。平高集团公司在收购后没有为任梅办理退休手续、发放生活费、交纳三金等,这个责任在平高集团公司。对此,平高集团公司则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等内容,其是定向收购原市铝制品公司,其只接受完整的厂生产区及在册职工,不承担其他任何事项和事宜;而任梅只是合同工,合同工又称临时工,在收购时任梅并不是在册职工。任梅1979年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时原市铝制品公司还在,没有破产,任梅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到1999年7月原市铝制品公司破产,中间隔了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市铝制品公司破产时,任梅也没有及时申报债权。故任梅所诉的劳动争议事项与平高集团公司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再查明,2000年12月1日,中共平顶山市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天鹰集团发出来访便函:因任梅多次反映工资待遇和遗属补贴费等问题,督促天鹰集团认真接谈,根据任梅本人所反映的问题性质,责成有关单位查处。2014年8月13日,任梅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平高集团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比照1971年参加工作的时间补发工资、赔偿工资等项经济损失费35万元,履行死亡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当天,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任梅超出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任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任梅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任梅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平高集团公司调取原铝制品公司再就业中心(现为平高集团公司综合服务中心)2000年7月前向任梅发放的工资单,平高集团公司2000年7月后向任梅发放的工资单,2013年、2014年向任梅发放费用的清单。庭审中,平高集团公司向我院提交了2008年到2014年向任梅发放费用的部分凭证(这些凭证有的直接写明遗属补贴,有的虽名为工资表,但备注有铝制品工伤退休、遗属等),并表示2008年以前的凭证由于时间太长找不到了,但公司确实给任梅每月发放遗属补贴260元。至于2000年7月之前的凭证不归该公司保管。只所以给任梅发放遗属补贴,是因为任梅2000年上访后,经信访局协调,才从2001年给任梅发放该项补贴。任梅则表示,遗属补贴金额不足,是其无法接受但不得不接受的。诉状中要求的每月最低2300元的劳动工资是其根据自己参加工作年限及各个行业的标准进行综合的结果,每月1000元的工资差额、经济赔偿费也是其综合的结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任梅自2000年平高集团公司收购原市铝制品公司时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原市铝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0年平高集团公司收购原铝制品公司后其为平高集团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的对价。故任梅主张的要求平高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劳动工资、自2000年7月到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款、经济赔偿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任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任梅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宪法第45条、民法通则第44条、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0条、第16条、第20条的规定要求平高集团公司支付任梅自2014年7月1日后每月不低于2300元的工资和自2000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款,经济补偿费计168000元,是合理的。平高集团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依照我国1978年发布的国发78(104)号文件,任梅1979年已年满50周岁,1979年原市铝制品公司还在,没有破产,任梅并没有办理退休。1999年7月,原市铝制品公司破产,这中间隔了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平高集团公司定向收购铝制品厂并非兼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当中说明平高集团公司收购铝制品厂的权利义务范围。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以1998年正式在册的人员为准,平高集团公司所接收的人员名录中并没有任梅,且在此期间任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任梅不属于我们收购铝制品厂的职工,与平高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7月平高集团公司与铝制品厂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规定了平高集团公司收购铝制品厂的权利范围,平高集团公司只收购铝制品厂的生产厂区,平高集团公司只支付清算破产费用,不负责其他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任梅主XX高集团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应提供任梅与平高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任梅提供了其与原市铝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市铝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平高集团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市铝制品厂(即平顶山市荣利达铝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收购关系,不是合并关系,不能以任梅与原市铝制品厂有劳动关系,认定任梅与平高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任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