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仪洪伟、董玉梅、刘国香、董玉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秀,女,193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骆红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长龙,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太,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洪伟,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玉梅,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香,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玉珍,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上诉人王春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范盛昌,被上诉人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仪洪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栾胜文,被上诉人董玉梅、刘国香、董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秀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开发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在原房位置补偿原告房屋及人民币240万元,先支付150万元,其余90万元在房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房证由被告方协助办理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并在原房位置兴建福源商厦工程。2011年5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修建楼梯和围墙需要多占原告120平方米,为此双方通过证明人达成额外补偿40万元的补充协议。现新建房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但是被告尚欠原告110万元拆迁补偿款,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桦甸市启新街福源商厦后侧969.0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从房屋完工次日至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宏运公司、纪长龙、王忠、张道太、仪宏伟在原审时辩称:此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合同当事人之一的董玉珍提出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合同明确约定了补偿方式为房屋和现金,现金已经支付了170万元,还有70万元没有支付。原合同约定补偿房屋的面积是882平方米,现实际交付面积为969.03平方米,被告已经多交付了87.03平方米。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并给付70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董玉梅、刘国香在原审时述称:本案的补偿协议是原告委托儿子董帅斌商定的,当时证明人颜景宏、张桂芹与被告张道太、纪长龙、仪洪伟去公主岭监狱和董帅斌商定的补偿协议,因为原告不识字,所以之后原告委托董玉梅、刘国香和董玉珍去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在补偿协议上按的手印。在本案房屋施工时,原告发现被告改变了当初商定的施工位置,福源商厦的建筑和修建楼梯需要多占用原告60平方米(一层是60平方米,两层是120平方米),为此双方通过证明人颜景宏达成额外补偿原告40万元的补充协议,原告还委托董玉梅和刘国香与被告商定,实际施工时南边按照10.5米,北边按照11.5米,能盖多大面积就给盖多大的面积回迁给原告。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被告却不按时履行补偿协议,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玉珍在原审时诉称:关于原告王春秀起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我有异议。2011年3月23日,我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开发补偿协议,协议乙方共有四人签字,但振兴浴池房屋产权与王春秀、董玉梅、刘国香没有任何关系。2002年6月27日,我在购买房屋时写了我母亲王春秀的名字,但和她没有任何关系。购买房屋时,是我本人与联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在购房当日在桦甸市农业银行取出定期存款8万元。2011年3月23日的前一天,也正是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前一天,董玉梅、王春秀、刘国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了我的房产证(录像中可以证实)。当时因为家庭原因,我被迫之下与开发商签订了这份多人签字的协议。因此争议的房屋现权属不清,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将房屋补偿款交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由我个人出资购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房证也应该办在我的名下,利息我在本案中不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请求,以本案原告王春秀和本案其他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请求确认被动迁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在原房屋基础上新建969.0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万元。原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被拆迁前是以王春秀名义以8万元在桦甸市联营公司处购买,购房款由董玉珍支付,产权人登记在王春秀名下。2011年3月23日,甲方宏运拆除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春秀签订了房屋开发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宏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春秀”。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在原房位置建882平方米的2层楼作为补偿房屋,此外再补偿现金240万元,房证由甲方协助办理,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有骆红国、王忠、纪长龙、仪洪伟、张道太,乙方签字为王春秀、董玉梅、董玉珍、刘国香,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在落款的开发单位处盖章。2011年12月30日,桦甸市福源商厦后的2层楼房作为补偿的房屋已经竣工,实际面积为969.03平方米。2011年3月24日,由董玉珍、董玉梅、刘国香向被告出具收条领取150万元,由王春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收条领取20万元。因原告和第三人家庭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有争议,董玉珍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10月向被告宏运公司声明暂停履行开发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将争议房屋的两套钥匙分别交给了原告王春秀和第三人董玉珍,现房屋空置,开发单位未办理补偿房屋的产权证。另查明,第三人董玉梅是原告王春秀长女,第三人董玉珍是原告王春秀的次女,第三人刘国香是王春秀的儿媳。王忠、纪长龙、张道太系与骆红国为负责人的宏运公司合伙开发福源商厦工程,仪洪伟是商厦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34,033.00元。利息计算表如下:时间金额(万元)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利息金额(元)2011.12.31-2012.4.9906.6516,146.002012.4.10-2012.6.8706.657,378.002012.6.9-2012.7.8706.43,654.002012.7.9-2014.11.22706.15101,927.002014.11.23-2015.1.157064,928.00134,033.00原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将尚未交付的补偿款70万元给付被拆迁方,并按照约定为被拆迁方办理补偿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宏运公司、王忠、纪长龙、张道太作为拆迁方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仪洪伟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履行补偿义务的对象问题,在拆迁合同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在被拆迁人处签名,被告作为拆迁人表示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在拆迁协议上签名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拆迁人应是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董玉梅和刘国香明确表示补偿款和房屋均应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尾欠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应占75%的份额,即52.5万元。董玉珍占有25%的份额,即17.5万元。对于原告及董玉珍多请求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补偿房屋的登记义务,为减少诉累,现补偿的房屋应在原告和董玉珍之间分开各自的份额,原告占75%、董玉珍占25%。关于原告王春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家庭内部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纠纷,董玉珍向被告书面告知中止履行,但上述原因并不是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被告依法可以采用提存等方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被告未如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董玉珍未主张利息损失,此部分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同意另行给付40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否认,并且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应另行给付此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给付原告王春秀拆迁补偿款5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给付第三人董玉珍拆迁补偿款1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王春秀、第三人董玉珍办理位于桦甸市福源商厦后969.03平方米的二层楼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春秀占房屋75%的份额、第三人董玉珍占房屋25%的份额;四、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春秀利息134,033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五、驳回原告王春秀、第三人董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6元,由被告桦甸市宏运拆除有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负担12,140元;由原告王春秀负担804.50元,由第三人董玉珍负担2,413.50元。退回原告王春秀7679元,退回第三人董玉珍767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春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玉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王春秀是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宏运公司打印的房屋开发补偿协议上写的乙方是王春秀,因此,补偿款及房屋应给王春秀。2.一审没有认定宏运公司额外给补偿40万元是错误的。在拆迁过程中,因宏运公司需要占用上诉人的回迁面积,骆红国、张道太、纪长龙口头答应再补偿上诉人40万元,该事实有顔景宏出庭证明且有录音等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董玉珍没有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纪长龙、张道太、王忠答辩认为:1.上诉人没有主张确权之诉,法院予以认定并确权是错误的。2.补偿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董玉珍的原因造成,利息应由其承担。3.实际交付房屋面积超出补偿合同约定的面积,上诉人应补足差价。被上诉人仪洪伟答辩认为:我不是合伙人,上诉人也确认。被上诉人董玉珍答辩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个人出资购买,与王春秀没有关系,在一审法院重审此案时,我已经提出确权之诉,在确权案还未审时,本案就进行了判决,我认为本案判决不符合程序。被上诉人董玉梅、刘国香同意上诉人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宏运公司与王春秀、董玉梅、刘国香、董玉珍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宏运公司应将尚未交付的补偿款70万元给付被拆迁方,并按照约定为被拆迁方办理补偿房屋的登记手续。虽然王春秀、董玉珍对被拆迁前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但只要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就应视为平等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处有四人签字:王春秀、董玉梅、刘国香、董玉珍,这四人应均等享有被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应权利。宏运公司作为拆迁人亦表示补偿协议针对的是在拆迁协议上签名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运公司本应向这四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但董玉梅、刘国香明确表示补偿款及房屋应归王春秀所有,王春秀、董玉珍均主张归各自所有,故宏运公司只需向王春秀、董玉珍履行给付剩余补偿款及房屋的义务。王春秀、董玉珍的房屋权属争议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多年诉讼的实际情况,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董玉梅、刘国香明确表示补偿款及房屋应归王春秀所有,故原审判决王春秀对补偿款和房屋享有75%的份额、董玉珍享有25%的份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王春秀主张宏运公司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额外给付40万元补偿款问题。王春秀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宏运公司同意另行给付40万元补偿款,但宏运公司否认,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王春秀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宏运公司应另行给付此款,故王春秀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王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