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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伯仙与翟金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仙,翟金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伯仙。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金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城阳塘路82号。负责人宋黎华,总经理。原告陈伯仙与被告翟金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仙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与被告翟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仙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许,翟金中驾驶辽11089**三轮变型拖拉机沿丹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延线13公里820米延陵中学转盘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陈伯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车辆受损、陈伯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金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伯仙不承担责任。辽11089**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金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92.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合理的情况下统一赔付;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按户籍标准计算,原告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户籍证明;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查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翟金中驾驶辽11089**三轮变型拖拉机沿丹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延线13公里820米延陵中学转盘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陈伯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车辆受损、陈伯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金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伯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翟金中为其所有的辽11089**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金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92.24元。再查明,原告陈伯仙受伤前在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辽11089**三轮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翟金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34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52元(18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650元(85元/天×9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0元(65元/天×18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900(55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3元(34346元/年×18年×10%),因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08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888.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翟金中赔偿原告11949元。被告翟金中已为原告垫付18592.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949元,原告应返还其6643.2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翟金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伯仙赔偿款82244.96元,同期返还被告翟金中垫付款6643.24元。二、驳回原告陈伯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翟金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翟金中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