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柳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06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相识,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女柳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经济上对原告控制较紧。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向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女出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生育保健服务证、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纠纷。综观本案,尚无充分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