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许占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潘静,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法定代理人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潘浩潼,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法定代理人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希东,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代会,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系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诉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与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代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占霞系潘克俭妻子,原告潘静、潘浩潼系潘克俭的子女。2014年7月21日潘克俭(已死亡)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冯国柱驾驶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潘克俭与摩托车乘坐人李双贵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克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冯国���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因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死者潘克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抚养人潘静生活费3689.86元、被抚养人潘浩潼生活费25828.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174.70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2000.00元,合计606608.55元,因本案造成两人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元的比例承担50%,即5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643.42元(经济损失总额606608.5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的55000.00元,余款551608.55元的40%即220643.42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吉A5A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合法诉请扣除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30%赔偿;3、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是因为潘克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我单位车辆是在被动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依据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5、处理事故的费用过高,依法不符合实际;6、本案死者系在农村居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交强险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在判决赔偿的时候要保留赔偿数额,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占霞系潘克俭妻子,原告潘静、潘浩潼系潘克俭的子女。2014年7月21日17时50分,潘克俭(已死亡)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大岭镇上拉腰子屯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黑大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冯国柱驾驶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俭和两轮摩托车上乘员李双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克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在处理事故时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00元费用,冯国柱驾驶的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冯国柱驾驶的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潘克俭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克俭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李双贵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潘克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潘克俭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冯国柱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两名死者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占霞的丈夫即原告潘静、潘浩潼父亲潘克俭当场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此原告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护20000.00元��宜;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潘克俭)死亡赔偿金218253.19元(9621.2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8.99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59676.19元的55000.00元;二、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去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潘克俭)死亡赔偿金218253.19元(9621.2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8.99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59676.19元的55000.00元,余款204676.19元的30%即61402.86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51402.86元;三、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30%即15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00元,原告方承担2507.00元,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