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梅英、曲俊艳与曲俊军、陈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英,曲俊艳,曲俊军,陈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董梅英。原告曲俊艳。被告曲俊军。被告陈伶。委托代理人赵小兰,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梅英、曲俊艳与被告曲俊军、陈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英、曲俊艳,被告陈伶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共同诉称,二人系母女关系,其原有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平路房屋”)因遇动迁而各分得人民币68,750元,二人将该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周公路房屋”),但买房时未在产权证上写名字,另外,原告曲俊艳还从案外人暨四平路房屋同住人沈某某处借得动迁款10万元用于购买川周公路房屋。故现两原告要求共同享有川周公路房屋所有权中50%的份额。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沈某某、董某某、原告董梅英、曲俊艳、被告曲俊军签署的购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四平路房屋动迁款的分配及用途达成一致意见;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协议中提及的款项之来源,以及当时共计获得动迁款375,000元;3、原告曲俊艳名下活期储蓄一本通明细原件一本、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曲俊艳曾向案外人沈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川周公路房屋,后原告曲俊艳出售其名下其他房屋后归还沈某某11万元;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案外人董某某与两被告达成协议,董某某自愿放弃川周公路房屋中14.9%的产权份额以获得补偿款20万元;5、上海市房地登记簿原件一份,证明川周公路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陈伶名下;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川周公路房屋中有两原告的产权份额。被告曲俊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其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被告陈伶已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川周公路房屋系其与被告陈伶婚后出资所购买,房屋总价连同税费一共是47万元,其以四平路房屋动迁分得拆迁款6万余元、加上其与被告陈伶的积蓄以及被告陈伶从娘家的借款,凑得27万余元支付了首付款及税费,另从银行贷款20万元,之后贷款本息均由其和被告陈伶归还。其从未与两原告达成购买川周公路房屋的意向,两原告对于购买该房屋从未出资。在与案外人董某某关于川周公路房屋的诉讼中,两原告多次确认川周公路房屋的房产系由其与被告陈伶出资,该诉讼终结之后,其与被告陈伶向董某某支付了20万元换得董某某放弃川周公路房屋上14.9%的产权份额。现其与被告陈伶已经离婚且放弃了对于川周公路房屋的权利,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被告陈伶辩称,两原告曾于2010年就川周公路房屋与案外人董某某产生诉讼,当时两原告已经明知川周公路房屋的产权人是本案两被告、也曾表示过放弃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况且,两原告对于川周公路房屋并无出资、也没有过与两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的意向,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请求。被告陈伶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两被告签订购买川周公路房屋的合同,首付20余万元,其余以贷款方式支付;2、契税缴款书、个人房屋修缮基金结算交割单、公积金贷款担保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发票、地籍图图纸费等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购买川周公路房屋支付了税费共计10,678.40元;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曲俊艳表示其没有在购房协议上签过字;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四平路房屋动迁时人均分得68,750元,有375,000元拆迁款由原告董梅英领取,两原告当时都参与了诉讼、明确川周公路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知道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5、“补充答辩状”、“答辩状”原件各两份,证明两原告曾明确表示川周公路房屋由两被告出资购买,与两原告无关;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沈某某、董某某、原告董梅英、曲俊艳、被告曲俊军签署的购房协议上“曲俊军”名字并非被告曲俊军本人所签;7、贷款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川周公路房屋归还贷款;8、《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经质证,被告陈伶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曲俊军”签名并非被告曲俊军字迹,签字无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曲俊艳从沈某某处借得10万元用于购买川周公路房屋。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在川周公路房屋中有产权份额表示异议,对于二审法院的认定无异议。对于证据2、4、5均无异议。两原告对于被告陈伶提交证据1中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董梅英愿意借给两被告10万元用于购房,但两被告称操办婚宴需用钱而坚决要去申请贷款,后来两被告获得了贷款20万元、还从有关部门得到了9万元返现。对于证据2认为,购买川周公路房屋产生的税费均实际由原告董梅英将四平路房屋动迁款存入被告曲俊军账户后支付,川周公路房屋的产权证以及相关的税费票据原本都在原告董梅英处保管,后来在与案外人董某某诉讼期间,两被告将上述产权证以及票据均拿走了。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曲俊艳当时表示没有在购房协议上签过字是因为其母亲即原告董梅英事先受到了被告方的威胁,而后原告曲俊艳拒绝鉴定是怕穿帮。对于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两原告书写“补充答辩状”及“答辩状”的理由也是因为原告董梅英事先受到了被告方的威胁。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依旧生活在一起。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两原告和被告陈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梅英系原告曲俊艳、被告曲俊军之母,被告陈伶系被告曲俊军前妻。四平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沈某某,另有案外人董某某以及两原告、被告曲俊军的户口均在该公房内。后该公房所在地区由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动迁,沈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委托原告董梅英办理动迁事宜。2004年9月9日,由原告董梅英代表沈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户共获得动迁补偿款375,000元,由原告董梅英领取。2004年9月22日,由案外人董某某、沈某某和原告董梅英、曲俊艳等人共同签订动迁款分配协议(即前述购房协议),内容为:原四平路房屋动迁获得补偿款375,000元,除100,000元提现金外,其余275,000元作为购房款,具体分配如下:房屋承租人沈某某得100,000元现金;房屋同住人即原告董梅英、董某某、被告曲俊军、原告曲俊艳各得68,750元,共同购买川周公路房屋。2004年10月9日,由被告曲俊军、陈伶就川周公路房屋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川周公路房屋建筑面积125.31平方米,总价451,116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了251,116元,余款200,000元由两被告通过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两被告又支付了川周公路房屋契税、评估费、保险费、登记费等费用10,678.04元。2005年4月5日,川周公路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曲俊军和被告陈伶共同共有。后两被告归还并清偿了川周公路房屋上的贷款。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董某某在川周公路房屋中享有14.9%的产权份额。后被告曲俊军、陈伶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董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两被告达成协议,董某某自愿放弃判决中确认的川周公路房屋14.9%产权份额,由两被告补偿其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川周公路房屋产权核准变更登记在被告陈伶一人名下。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曲俊军表示自愿放弃川周公路房屋产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在川周公路房屋购买过程中有无出资。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一则从房屋来源角度,两被告购买的川周公路房屋系来源于四平路房屋动迁获得的房源。二则从购房款来源角度,两原告等人在购房协议中对于获得的375,000元动迁补偿款已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分割,由案外人沈某某领取了其中10万元现金,其余款项作为购房款由案外人董某某、两原告以及被告曲俊军四人共同购买川周公路房屋;被告曲俊军实际分得6万余元动迁款、购买川周公路房屋、其与原告董梅英之间的母子关系等事实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告董梅英代其处理相关动迁事宜,故即使被告曲俊军本人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名也不能必然否定该协议的存在,应当认为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川周公路房屋系董某某、原告董梅英、被告曲俊军、原告曲俊艳四人共同购买。被告称两原告在川周公路房屋中没有出资、己方已经全额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但除了6万余元的四平路房屋动迁款,两被告对于该首付款中其余部分的资金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两原告、被告曲俊军与案外人董某某对于川周公路房屋均有出资,应当享有产权份额。现案外人董某某的产权份额已由两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被告曲俊军离婚时自愿将其产权份额全部赠与被告陈伶,均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川周公路房屋的现共有产权人包括原告董梅英、曲俊艳、被告陈伶。因被告陈伶现已与被告曲俊军离婚,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再存有家庭关系,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在川周公路房屋产权中所占有的份额比例,鉴于被告曲俊军和被告陈伶承担了20万元的购房贷款和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出资金额在系争房屋总价款中所占比例,确定两原告所共同享有的产权份额为29.8%。被告曲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中,由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共同共有29.8%的份额,由被告陈伶占有70.2%的份额;二、被告陈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675元(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37.50元,由原告董梅英、曲俊艳共同负担3,230元,被告陈伶负担7,607.50元,被告陈伶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