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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宣告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王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王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王某丙,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王某甲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进行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未婚,被申请人曾患精神分裂症且系二级精神残疾。2015年4月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甲为被申请人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