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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兰、王某丙、王某丁、王丽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丽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1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同年5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兰、王某丙、王某丁、王丽敏以已与被告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D·Y1308号变形拖拉机,在行驶至老庙镇南大桥东侧路段时与停在道路边的皖K×××××号出租车发生刮擦、碰撞,将站在出租车左侧的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河北D·Y13**号变形拖拉机与皖K×××××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河北D·Y13**号变形拖拉机,沿阜阳市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庙镇南大桥东侧路段时,与临时停在道路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皖K×××××号出租车发生刮擦、碰撞,并将站在出租车左侧商谈车费的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裸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头部瘢痕达9cm,属于轻伤二级;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甲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妻子丁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乙3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共计15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郝某、郭某、张某乙、秦某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112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1665号、166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河北D·Y13**号变形拖拉机与皖K×××××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姚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