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凤,于作朋,许某某新,严某某胜,陈某某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作朋,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诉讼代理人苏霞,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严某某胜,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严某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许某某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的诉讼代理人苏霞、被告严某某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严某某胜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驾驶吉HK86**号“长安”牌轿车拉王某甲海,在敦化市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东大街移动公司门前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于某某凤驾驶的吉H389**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相撞后吉H389**号轿车向前弹出,撞向前方等红灯许某某新驾驶的吉HT34**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严某某胜驾驶的吉HK86**号轿车又许某某新驾驶的吉HT34**号出租车相撞,造于某某凤许某某新王某甲海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海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某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凤许某某新王某甲海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严某某胜无视国法,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胜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连带赔偿人民币35052.09元。其中:人身伤害损失10262.09元;车损鉴定费360元;拆解费430元;车辆损失费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提供的证据有:1.敦化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657.79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于某某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车辆拆解费收据、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各1张:分别证明花费车辆拆解费43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4.关于对雪佛兰轿车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连带赔偿人民币1214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7950元;营业损失3888元;鉴定费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7950元。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310元。3许某某新的税务登记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各1份及调查报告1份:证明其出租车营业损失为3888元。被告严某某胜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只能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辩解自己将车辆卖给“景五”,当时车辆是正常的也有强制保险,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严某某胜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驾驶吉HK86**号“长安”牌轿车搭王某甲海,在敦化市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东大街移动公司门前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于某某凤驾驶的吉H389**号“雪佛兰”牌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雪佛兰”牌轿车向前弹出,与前方等红灯许某某新驾驶的吉HT34**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尾部右侧相刮。接严某某胜继续驾驶“长安”牌轿车又许某某新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尾部相撞,造于某某凤许某某新王某甲海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海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严某某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吉HK8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陈某某英,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12月7日陈某某英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售,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严某某胜。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系夫妻关系于某某凤受伤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用5657.79元。经鉴于某某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于某某凤、于作朋车辆损失24000元于某某凤、于作朋支付车辆拆解费43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车辆损失费7950元许某某新营业损失3888元许某某新支付鉴定费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严某某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于某某凤许某某新王某甲海的陈述,证王某乙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严某某胜违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要严某某胜赔偿医疗费56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279.40元(127.94元×10天)、车辆损失费24000元、车辆拆解费43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32727.19元,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950元、营业损失3888元、鉴定费310元,共计12148元,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凤、于作朋许某某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英已将涉案肇事车辆卖出,案发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严某某胜陈某某英转让的机动车并非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严某某胜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严某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人民币32727.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某新人民币121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凤、于作朋许某某新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某某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