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广云与陈林、陈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云,陈林,陈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刘广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居民。被告陈少荣,居民。原告刘广云与被告陈林、陈少荣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陈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广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林向案外人张少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由原告刘广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林只偿还了3万元,余款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替被告陈林向张少林偿还本息8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陈林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林、陈少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云为被告陈林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林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告陈林偿还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担保利息14000元,虽然该部分利息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但因该部分利息的利率为3.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76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荣亦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林的个人债务,故陈少荣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林、陈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陈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600元,合计7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云的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林、陈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