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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久富与董明江、牡丹江市园丁山泉水厂、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富,董明江,牡丹江市园丁山泉水厂,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孙久富(曾用名孙久利),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靳春丽(系原告孙久富妻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董明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靳春艳(系被告董明江妻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牡丹江市园丁山泉水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河西村迎门山,组织机构代码73367904-9。法定代表人牟振生,男,该厂厂长。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周云,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副书记。原告孙久富与被告董明江、牡丹江市园丁山泉水厂(以下简称园丁水厂)、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河西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男、靳春丽,被告董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靳春艳、园丁水厂的法定代表人牟振生、河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富诉称:被告河西村委会同被告董明江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董明江承包河西村19.1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03年1月26日被告董明江与原告孙久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董明江将19.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孙久富,现剩余4.8亩土地仍由原告孙久富耕种使用,故原告孙久富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河西村老宁地4.8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明江辩称:对原告孙久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园丁水厂辩称:1.原告孙久富耕种使用诉争土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孙久富不是河西村村民,与河西村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孙久富所述的转包是在一定期间内,因原告孙久富不是河西村村民,所以必须经过河西村委会同意并且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才能合法使用该诉争土地,孙久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停止对诉争土地的执行。被告河西村委会辩称:1.同意园丁水厂的意见;2.孙久富与河西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孙久富所耕种的土地是董明江在2013年1月25日承包河西村的机动地,董明江何时将该地转包给孙久富耕种河西村委会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停止对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执行。审理中原告孙久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孙久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园丁水厂认为原告孙久富不是案外人,原告孙久富始终参与本案的审理对本案知情。被告河西村委会与园丁水厂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承包机动地合同一份、转包机动地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河西村委会将老宁地14.8亩和老侯地4.3亩合计19.1亩承包给董明江,董明江于2003年1月26日转包给原告孙久富,时任村民代表有9人,其中6人同意并签字,现只有老宁地4.8亩由原告孙久富种植大棚。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园丁水厂对承包机动地合同没有异议,对转包机动地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其中于西平当时不是村民代表,该合同不是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被告河西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董明江与孙久富的转让合同效力只是在董明江的承包期内,超出该期限则无效。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收入凭证三份、收据四份、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孙久富(曾用名孙久利)向河西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结合原告孙久富提供的转包机动地合同及六位村民代表签字的事实,能够证明河西村对诉争土地认可由董明江转包给孙久富30年。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园丁水厂对此份证据有异议,2011年被告园丁水厂竞标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其他人没有权利收取承包费,并且收费人员不是河西村的财务人员。被告河西村委会对有河西村村委会财务章的凭证和介绍信没有异议,对2011-2012年的收据有异议,在2011年被告河西村委会已经将该土地发包给园丁水厂,收款人郝永贤不是河西村财务人员,无权收取该费用,2012年2月23日收据的收款��是董明江,也不是财务人员,无权直接收取承包费。本院认为:孙久富提供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孙久富向被告河西村交付土地承包费至2010年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董明江将土地转包给孙久富30年。孙久富提供的收取2011年至2012年2月22日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中签字人为被告董明江及郝永贤,不是原告河西村委会的财务人员,且孙久富认可河西村委会未收取其2011年度的承包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明江、孙久富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联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对河西村委会与园丁水厂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30年机动地承包合同和2011年6月1日签订的50年联营合同书已经撤销备案,责令河西村进行纠正。因河西村对外发��诉争土地30年的行为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抵触,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强制执行原告孙久富实际占有的4.8亩土地。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园丁水厂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久富不是河西村村民,与诉争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园丁水厂与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河西村委会对关于董明江、孙久富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有异议,认为河西村发包土地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原告孙久富不能以此为证据证明河西村与孙久富有任何利害关系,在该答复意见中第二条明确提出“对于所占4.7亩机动地问题,由于该问题已经经过法院审理,镇政府不便干预,镇政府决定与河西村进行协商,调解解决。”在原告孙久富在收到该答复意见后,没有与二���告协商过该问题,因此该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孙久富提供的关于董明江、孙久富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土地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土地招标公告一份。意在证明:1.二被告在(2012)东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出示过的公告是后期伪造的,二被告属于联营方式经营诉争土地,园丁水厂每年向河西村上交15%的利润,二被告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2.被告河西村委会在2010年1月28日公告中只载明了老宁地10亩,这里并不包括孙久富实际占有经营大棚的4.8亩土地,该复印件出自于河西村,但村民手里只有老宁地10亩的公告,并没有老宁地14.7亩的公告,因此二被告在15%利益��驱使下伪造了14.7亩的土地招标公告。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园丁水厂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孙久富承包的是董明江的地,没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孙久富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干涉河西村委会的决定。被告河西村委会对没有公章的公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告没有公章及签字。对有公章的公告无异议,河西村委会发包该地是公开民主的,关家村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关家村的村民代表议定后由河西村委会审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河西村委会依据法定程序再进行土地发包,并与承包人签订协议。在此期间河西村委会成员就承包该地的问题多次找过原告孙久富,但原告孙久富认为承包费价格高,不交承包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孙久富提供的无公章土地招标公告,为复印件,且河西村委会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久富提供的有公章土地招标公告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在(2013)东民初字第276号案件中,园丁水厂与董明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董明江;2.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应由行政机关裁决,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被告董明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园丁水厂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因董明江侵害了园丁水厂对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有权起诉董明江;2.河西村委会与园丁水厂是联营关系,可以共同起诉董明江,行使的是与园丁水厂联合经营使用土地的权利,没有侵犯董明江个人利益。被告河西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河西村委会与园丁���厂起诉董明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该得到法院的正确审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生效文书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明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园丁水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河西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月25日,被告河西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董明江(乙方)签订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董明江承包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19.1亩土地(其中“老宁地”14.8亩、“老侯地”4.3亩),承包期限为3年,其中“老宁地”价格为每亩250元,“老侯地”为每亩120元。该合同约定:“……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有事不能继续承包,按规定交纳承包款可以转包他人,如没有正���理由违约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承包地里建造棚室,只要按上述条件执行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如承包款按期交不上,村里有权收回承包地解除合同,乙方在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不进行拆除,影响土地承包或转包,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在承包地上所有建筑物,分文不给,转包他人”。“老宁地”四至为:河西村乡村公路道西、陶广良口粮地东西道北侧、西与郭学富口粮地为界、北与河西大沟为界。被告董明江在承包地上建造了温室一座、大棚两栋、看护房一户、水井一座。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月26日,被告董明江未经村委会同意与原告孙久富签订转包机动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村14.8亩、4.3亩,面积19.1(大)亩承包给乙方耕种,承包协议如下:一、为了稳定村民向土地投入,增强地力,提高土地经济效益,机动地承包年限一定为三十年。二、机动地承包价格每亩14.8×250元、4.3×120元(含税在内)上打租,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交完土地承包费,否则收回承包地,解除承包权……甲方代表:董明江(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孙久富(签字)。见证人:刘忠学、黄淑荣、贺传福、郝永贤、于西平、王新喜,2003年1月26日。”原告孙久富逐年向被告河西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10年。另查,2003年,牡丹江市兴隆镇河西村与关家村合并,统称为河西村,但两村的土地由各自的村民小组组织发包,关家村的土地发包行为经河西村审核后,以河西村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10日,关家村全体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一致同意将关家村所有的机动地公开招标,其中包括被告��明江承包的“老宁地”14.8亩。2011年1月28日在村中张贴公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坐落于关家村内原发包给被告董明江的“老宁地”14.8亩(原为14.8亩,因水土流失等原因经过被告河西村委会重新丈量确定为14.7亩),以每亩4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园丁水厂。原告孙久富未参加竞标。2011年4月30日,河西村委会与园丁水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联营合同,由被告园丁水厂用承包的土地种植黑豆,进行饮料加工,期限为30年,利润的15%归河西村。被告孙久富自2011年后,将部分土地腾退给被告园丁水厂使用,现仍有4.7亩土地由原告孙久富使用。再查,2013年4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河西村委会、园丁水厂与被告董明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董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内的“老宁地”14.8亩(四至为:河西村乡村公路道西、陶广良口粮地东西道北侧,西与郭学富口粮地为界、北与河西大沟为界)全部返还给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并拆除土地上的大棚、温室、看护房、水井等地面附着物;二、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于被告董明江返还土地后十日内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牡丹江市园丁山泉水厂。董明江对此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董明江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河西村委会、园丁水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4日,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孙久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孙久富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要求停止对诉争土地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久富的异议。原告孙久富收到本裁定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孙久富要求停止对诉争土地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西村委会同被告董明江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03年1月26日被告董明江与原告孙久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董明江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孙久富期限为30年,但原告孙久富系宁安市沙兰镇木其村村民,原告孙久富与被告董明江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仅在河西村委会与董明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内合同期限内有效。而董明江与河西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履行期限的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被告董明江与河西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是将土地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对外发包,招标时河西村委会张贴了公告,且董明江亦在招标现场,未表示异议,未参与招标,故应视为河西村委会同被告董明江之间未对董明江继续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董明江在土地承包期满后未按法定程序取得承包权而对原告孙久富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原告孙久富主张被告河西村委会招标的土地不包括其占用的大棚用地,故未参加投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孙久富仅提供土地招标公告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且被告河西村委会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孙久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孙久富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故对原告孙久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久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