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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志杰诉黎威、刘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黎威,刘杨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43号原告胡志杰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威被告刘杨洪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麦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志杰与被告黎威、刘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与被告黎威、刘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杰诉称:2015年二被告承包了河提护砌工程,要求我向其提供沙石,并口头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即我向二被告提供沙石,二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当即支付了预付款。2016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我向二被告提供沙石材料款共计70000元,二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元宵节支付。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未果,无奈之下,我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材料余款30000元。原告胡志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1月20日被告黎威出具的结算手条一份,内容为“胡志杰石方899*62=55730元,沙152*100=15200元,实付70000元,另注明,已付40000元,下欠30000元。”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被告黎威、刘杨洪辩称:1.所欠材料款30000元不属实。2.工程原材料数量不符。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黎威、刘杨洪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易属实,但结算方式与数字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易属实,但结算方式与数量有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二被告承包了河提护砌工程,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沙石,并口头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即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沙石,二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当即支付了预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向二被告提供原材料。2016年1月20日,通过原、被告三方在被告黎威家结算,被告黎威向原告出具结算手条一份,内容为“胡志杰石方899*62=55730元,沙152*100=15200元,实付70000元,另注明,已付4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余款未果,为此,原告胡志杰于2016年4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材料余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杰与被告黎威、刘杨洪口头约定的原材料供应协议,即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沙、石,原告胡志杰与被告黎威、刘杨洪三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志杰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黎威、刘杨洪应按约定支付材料余款。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因二被告出具的手条并未注明时间,只能从其举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威、刘杨洪向原告胡志杰支付货款3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黎威、刘杨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金 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