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世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虞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平,虞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36号原告姚世平。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世平诉被告虞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虞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世平诉称,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虞建驾驶牌号为赣EQ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进杨高路东约100米处由西向南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183,5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虞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建辩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赔偿除律师费之外的全部费用,被告虞建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衣物损失费;只认可有病史记录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交通费348元和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分别以每天30元和4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以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和以2014年上海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9,2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虞建驾驶牌号为赣EQ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进杨高路东约100米处由西向南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医疗费410元,被告虞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966.40元和伙食费126元;2、2014年10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姚世平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3、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赣EQ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系外埠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虞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虞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赣EQ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虞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虞建承担100%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和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确定为每天40元,120日,共计4,800元;2、误工费,原告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由本院按每月1,8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10日,共计12,7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确定为38,41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及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本院确定为400元;5、医疗费,以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伤害花费的费用为准,共计59,376.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由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120天,共计3,6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确定为4,000元。被告虞建为原告支付的钱款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故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世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世平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56,3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世平医疗费人民币59,376.4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人民币18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63,156.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世平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姚世平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世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与被告虞建为原告姚世平支付的人民币59,092.40元相抵后,原告姚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虞建人民币55,09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9元,由原告姚世平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虞建负担人民币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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