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韦付民与王兆云、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付民,王兆云,王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韦付民。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云。被告王凤琴。原告韦付民与被告王兆云、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付民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付民诉称: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07年4月份,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兆云、王凤琴向原告结清借款利息,并与原告协商该30万元续借一年,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7.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括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7.2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兆云、王凤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兆云、王凤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韦付民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付民与被告夫妻系邻居。2007年4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韦付民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2年4月25日,两被告结清前期借款利息的同时,与原告协商续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向原告立据载明:今借到韦富铭(付民)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4月25日。该借条中含本金30万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韦付民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韦付民与被告王兆云、王凤琴间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按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韦付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2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兆云、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付民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利息7.2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王兆云、王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