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高宝强、田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强,李玉柱,田剑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强,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胡晓颐,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柱,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张科宝(李玉柱外甥),男。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剑利,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上诉人高宝强与被上诉人李玉柱、田剑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宝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颐、赵小强,被上诉人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张玉宝,被上诉人田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0时50分,被告田剑利驾驶发动机号为1200JXXXXXX的无牌轮胎式装载机在晋阳街坞城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郭小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小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田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小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小腿毁损伤(中段以远)、胫骨骨折、糖尿病、皮肤挫伤,住院治疗75天。郭小平住院费用119540.20元,门诊费用7160.6元,急救费700元,该费用由原告李玉柱垫付。原告李玉柱为维修晋A×××××号受损车辆,花费施救费5300元,汽车配件费55328元,修理费69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柱系晋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伤者郭小平系原告李玉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田剑利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200JXXXXXX的无牌轮胎式装载机系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以分期的形式销售给被告高宝强,该车款由高宝强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被告高宝强于2013年5月15日要求开具发票,并要求将发票的所有人的名字写成田剑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田剑利作了三次询问笔录,分别是2013年5月2日、5月7日和5月24日,在2013年5月2日,也就是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告田剑利询问时,田剑利陈述:“当时要去小店康宁街干活,因其他驾驶员没空,让我把铲车从迎宾汽车站开到康宁街。”“车主是强强”。在2013年5月7日,对田剑利的询问笔录中,田剑利陈述:“车主是高宝强,是小店北王名村的。”在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中,公安人员问其,你驾驶的无牌装载机发生事故,问过你两次笔录,你都说车主是高宝强,后来开过发票来,写的是你的名字,这辆车到底是谁的?田剑利陈述:“车是我的,当时昏了头”,并陈述:“2013年1月份左右向高宝强买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2013年8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对田剑利执行拘留,之后又作了三次讯问笔录,田剑利均供述该车是他的车。被告田剑利,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在太原市第一监狱服刑。再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李玉柱给强��车队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强强车队预付殷家堡郭小平医药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强强车队的50000元,用于郭小平的治疗,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田剑利认可该款系其给付。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剑利承担主要责任,郭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无牌轮胎式装载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首先分析本案中二被告的关系,对此原、被告各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被告高宝强是被告田剑利的雇主,被告高宝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高宝强称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田���利,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田剑利也认可该车由其购买。被告高宝强提交了一份《买卖车协议》,证明事故装载机已经在2013年1月5日卖给被告田剑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车系高宝强向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没有办理相关登记,二被告存在虚假转让嫌疑。为进一步核实案件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被告田剑利因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所作的侦查材料,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田剑利作了三次询问笔录和三次讯问笔录,被告田剑利的陈述前后存在较大矛盾。公安机关在向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证明,该车系被告高宝强购买,事故发生后,高宝强要求开具发票,并要求将发票的所有人写成田剑利。原告提供了其给强强车队出具的收条一张,认可收到强强车队预付殷家堡郭小平医药费50000元。被告高宝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田剑利认可该款系由其所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对于该车车主是谁这一事实,需依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系无牌装载机,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该车购买手续中,显示该车由高宝强购买,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应高宝强的要求将发票所有人的名字写成田剑利。高宝强与田剑利之间的买卖协议,也系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三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提交,且田剑利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二被告辩称的转让行为,仅有其二人之间的协议,并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及时开具发票,且该协议也未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告田剑利在事故后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现被告高宝强的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剑利前后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反应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田剑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宝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宝强与被告田剑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该事故中,被告田剑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轮胎式装载机,未靠路目中心点由东向南左转弯且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田剑利与被告高宝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田剑利和高宝强连带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高宝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田剑利驾驶的无牌轮胎式装载机,未办理车辆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装载机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宝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127400.8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交的310.6元的超市购物小票,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62228元,原告��供了济南信达兴业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发票和销售明细,以及太原市小店区康泰和汽修厂的修理费发票,显示其金额,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5300元,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建宏机动车救援队的发票,显示其金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400.8元、车辆维修费62228元、施救费5300元。被告高宝强应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费用包括医疗费117400.8元、车辆维修费60228元、施救费53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田剑利与被告高宝强应当承担其中70%,即医疗费82180.56元、车辆维修费42159.6元、施救费3710元。对于被告田剑利已经给付的50000元医药费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柱为救治郭小平支付的医疗费10000、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高宝强和被告田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玉柱为救治郭小平支付的医疗费32180.56元、车辆维修费42159.6元、施救费3710元,共计78050.16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宝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高宝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田剑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田剑利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系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为了出售车辆,于2012年12月28日将车款全部付清。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田利剑,在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后交付车辆,并对车辆责任予以约定。在车辆转让后一直由田剑利自行支配、运营。在2013年5月中旬,上诉人收到交警队的通知,就事故车辆权属等信息协助调查,上诉人为配合办案,要求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照车辆实际交易情况直接将购车人名字开为田剑利。在车辆转让后,上诉人对车辆没有任何控制权、支配权、收益权、与车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具有客观性。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四份证据:1、李玉柱提供的收条,2、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事故责任认定书,4、田剑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证据系李玉柱单方作出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田剑利认可该款系其支付,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车辆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份证据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份证据仅仅是陈述车辆初始购买情况及开具发票的说明,并未对车辆所有权人予以明确。第四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车辆、田剑利的关系。但田剑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庭审笔录中认可车辆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并陈述对前后矛盾的供述以庭审陈述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田剑利前后供述的真实性、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断然采信第一次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与田剑利已完成车辆转让,而且实践中装载机是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和缴纳保险的,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未曾参与,仅仅因田剑利前后矛盾的供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清楚、甚至是相反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玉柱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高宝强与田剑利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驾驶的车辆是高宝强所有,高宝强所称车辆并非其所有的事实是为了逃避此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因为车辆的购置发票明显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开具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剑利辩称,我说的法院都没有采信,车是我的,责任应由我承担,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车辆手续不完善,这是意外交通事故。我不能承担对方车辆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装载机系高宝强从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车牌登记手续,该车辆的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应高宝强的要求将发票所有人的名字写成田剑利。高宝强与田剑利之间的转让行为,仅有两人之间的协议,且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三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提交,田剑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几次讯问笔录中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田剑利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认定高宝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正确的。高宝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高宝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1元,由上诉人高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