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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新生与刘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生,刘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郭新生,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会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郭新生与被告刘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生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会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刘会明向郭新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00元。刘会明因未归还上述借款,郭新生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会明向郭新生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会明未归还借款,且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故郭新生要求刘会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新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