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景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秦执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迎宾西路北侧南湖花园综合楼1号。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景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2元,减半收取10221元,由王景春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侍光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2元,由侍光阳、王景春各负担102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景春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景春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两套房产及两辆车辆,鉴于申请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房产、车辆处理,因本院有其他案件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进行查封,如进行拍卖时,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且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景春名下有两套房产及两辆车辆,鉴于申请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房产、车辆处理,因本院有其他案件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进行查封,如进行拍卖时,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