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1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6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某某与马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甲,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段某某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于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较长时间分居,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如双方能珍惜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马某某起诉要求与段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下作出判决:不准马某某与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某负担。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及马某某有过错的事实;二、马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同意,女儿段某甲、儿子段某乙应当随上诉人生活,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应当由马某某承担12万元,由马某某给付上诉人先前垫付的孩子抚养费56084元,并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至2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某某与马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细节问题,对夫妻感情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只要双方能从家庭未来发展、为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多考虑整体利益,少计较个人得失,倡导和谐友好的家庭观念,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二审审理中,段某某虽同意离婚,但马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等问题不能进一步查清,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