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审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名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利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新A095**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9公里加200米处乌奎高速立交桥下时,因路面有冰,车辆侧滑驶下路基翻倾,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梁某某及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乘车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的家人向本院交付33000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杨某某及伤者魏某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拍摄的尸体照片六张、(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024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图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呼图壁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邓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发还暂扣车辆通知书、证人阳超、白铁军、魏勇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翻下路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亲属向本院交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樊名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