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坝镇。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义市宣化街“贡茶”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在买衣服之机,扒窃杨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义市宣化街“爱淘宝”精品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索尼S55T型手机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迪信通销售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