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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叶某,女,1977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婚生子抚养权,共同承担抚养费。陈某甲辩称: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逃避责任,因为被告及父亲都在生病,正在接受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加强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培养婚生子,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