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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潘某诉被告罗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