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车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轶劼。原告车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车某乙。现就读于下城区现代实验小学。结婚后,被告极度不信任原告,提出由她掌管经济大权。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多年,至今身无分文。原告一提出要拿自己工资卡,被告就闹离婚。其次,被告极度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父母任劳任怨帮助原被告带小孩,但被告从结婚后至今,从来没有叫过原告父母一声爸妈,更别说孝敬原告父母。被告婚后没有责任心,经常吵架,并暴力殴打原告,每次吵完就拿出起草好的离婚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字。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25日分别写下两份离婚协议。2014年4月原、被告多次协商决定离婚,原告体谅被告系女性,故将朝晖新村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给被告,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用出抚养费。2014年4月8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翻脸不同意离婚,并且以不同意离婚要胁原告给她更多的财产,甚至还要分割原告唯一的一处房产。2014年5月28日原告第一次向下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收到判决书后,被告虽在法庭上不同意离婚,但实际上却杳无音讯,孩子生日和过节都见不到被告人影。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年,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以离婚为条件,将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却坚持不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赠与,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房产后,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3.婚生女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4.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4份(其中3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并起草离婚协议书,双方感情确实破裂。3.照片11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母,情节非常恶劣,双方已无挽回和好的可能。4.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5.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以办理离婚手续为条件赠与过户房产,房产过户后女方反悔,未办理离婚。6.房产过户的资料1份,证明结合证据5证明赠与未超过一年期限,可以撤销。7.子女生活费、医药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未尽母亲责任,一年来没有照顾子女,也没有承担子女的生活费。8.房产证1套,证明该房屋夫妻及子女共同财产情况。9.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10.证明3页,证明婚生女车某乙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11.财产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划分。12.庭审笔录1份,证明笔录中提及的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种种是非,包括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家属,这些都与事实不服。实际情况是,原告及家人多次在家中或是公共场所殴打被告及家属,抢走小孩,造成母女长期不能相见,并掠走被告家中财物。被告为孩子考虑,一直努力维持夫妻关系,忍辱负重至今。可是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能改过,反而变本加厉,四处造谣侮辱被告人格。被告认为,因原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愿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具体理由:(1)女儿从出生就由被告抚养,而且从今后成长来看,应更适应母亲的生活方式,跟随父亲生活有种种不便。(2)被告与被告家属有充足时间、精力照看小孩。抚养费应当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由原告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来看,被告认为:(1)丁桥阳光逸城房屋及车辆,应当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所称皆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2)基金,被告已经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母亲所有,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且基金已经贬值,低于原告所称的10万元钱。(3)至于其他物品,被告认为,分割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3页,2.录音(1-3)(附光盘),证据1-2共同证明婚生女由被告照顾,且愿同被告一同生活。3.录音(4)1份(附光盘),证明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不实4.证人证言1份,证明婚生女由被告照顾,后被原告强行带走。5.房屋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内物品财产全部转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只有原告签字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所写;对只有复印件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对被告有利,丁桥房屋给被告,原告给被告10万元等内容,是因原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系对被告的补偿,其次不知何种原因,原告少提交一份协议书。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所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父母的事实,其不具有证明力,已被下城法院认定。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能反映被告为女儿考虑,一直想要维持家庭。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未在诉请中撤销房屋的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即使变更或追加诉请,也应在举证期限中提出,原告未提出,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证据5、6系原告表示撤销房屋赠与,而本案系离婚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次,原告也无任何理由撤销。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照顾小孩本就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医院门诊票据只能证明小孩就医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生活清单,系原告自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的房产三证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丁桥房屋系原被告及婚生女三人共同共有,因房屋买卖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为证人证言,所签字盖章的个人和单位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无证明力。对学校的证明,社区街道并无尽到调查义务,2014年5月,正是原告带走女儿,导致被告与女儿无法相见,之前女儿一直由女方照顾,学校凭什么判断系由男方父母接送及照顾女儿的,学校只能对学生在校的活动进行证明,对校外的活动无法证明,也不应当出具该证明。对证据11,该清单无任何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表明该财产系原告父母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一份协议的前提是原、被告不离婚,故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两份离婚协议均需以办理离婚手续作为生效条件,因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尚未生效;2014年4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仅有原告一人签字,协议未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如果存在该事实,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仅能证明孩子看病产生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职责,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系自行制作的清单,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照顾是非常具体的,不能仅靠照片反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让自己女儿指正父亲的情节是非常恶劣的,对于未满10周岁的小孩来讲是非常不好的事情,孩子回去也跟原告反映是妈妈教她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邻居到社区进行反映原告提供的证明是真实的,也表明被告对社区的表态是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婚生女由被告照顾后由原告强行带走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该照片说原告拿走房屋内的物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孩子被原告强行带走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将物品全部拿走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车某乙,现就读于下城区现代实验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感情不合。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据情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享受面积27.17平方米,现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车某乙名下。浙A×××××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0年所购,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间的感情为纽带。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车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杭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员工,经济收入相当,现双方均主张离婚后车某乙的抚养权,根据婚姻法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本院认为车某乙系女孩,现阶段由母亲照顾较为合适,故本院准予车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3000余元,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车某乙的抚养及教育费共计900元。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系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鉴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浙A×××××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0年所购,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在使用,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补偿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余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车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车某甲自2015年6月起按月承担车某乙抚养费900元,自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浙A×××××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车某甲所有;原告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车某甲负担320元,被告张某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