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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苍溪农商银行与张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66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守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小军,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申菊芳,女,生于1974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张小军妻子。被告:张炳生,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被告:申利华,女,出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张炳生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军、申菊芳、张炳生、申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立案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