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韦庆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成,男,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8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检察院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庆成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桂A×××××)并携带一套开锁工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水岸山城小区伺机盗窃。韦庆成将车停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后,先来到该小区2栋住宅楼五楼,并按响被害人陈某居住的502房的门铃,随后拿出开锁工具撬门,被陈某发现后便逃离现场。随后,韦庆成又来到该小区6栋16楼,并按响被害人翟某居住的1603房的门铃,见没有人,遂拿出开锁工具撬门,撬开1603房的防盗门后,韦庆成发现有人前来,便逃离现场。韦庆成逃至地下停车场准备驾车逃跑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开锁工具一套。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陈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万能钥匙等物证,被告人韦庆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庆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庆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庆成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桂A×××××)并携带一套开锁工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水岸山城小区伺机盗窃。韦庆成将车停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后,先来到该小区2栋住宅楼五楼,并按响被害人陈某居住的502房的门铃,随后拿出开锁工具撬门,被陈某发现后便逃离现场。随后,韦庆成又来到该小区6栋16楼,并按响被害人翟某居住的1603房的门铃,见没有人,遂拿出开锁工具撬门,撬开1603房的防盗门后,韦庆成发现有人前来,便逃离现场。韦庆成逃至地下停车场准备驾车逃跑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开锁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万能钥匙一套,锡纸条一罐,汽车一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韦庆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庆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庆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庆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车牌号为桂A×××××江淮汽车一辆,是案外人覃小娟所有。视被告人韦庆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车牌号为桂A2A3**江淮汽车一辆,依法予以发还案外人覃小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