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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张文孝、张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孝。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负责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清江。原审被告:张光芹。原审被告:张玉柏。原审被告:陈佩云。原审被告:张登华。原审被告: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华。原审被告: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云。原审被告: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孝。原审被告: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上诉人张文孝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于清江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招商银行与张文孝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经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担保,张光芹作为共同还款人,招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3日发放贷款1410000元、139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4%(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张文孝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犯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张文孝、张光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12752.85元,共计3012752.85元(截至2014年8月13日,以后另计);承担律师费用70000元(原审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文孝、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在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张文孝向招商银行提出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张光芹作为共同还款人,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上签名。2012年9月17日,招商银行与张文孝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张文孝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张文孝的扣款账户内,贷款可采取张文孝自主支付方式支付;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张文孝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张文孝负担。同日,招商银行与张文孝、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张文孝、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每个成员均对其他借款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日,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张文孝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招商银行与被告张文孝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按年利率8.4%(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3年8月10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14日,招商银行分别发放贷款1410000元、139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0月29日,张文孝、张光芹对三笔借款分别尚欠借款本金1410000元、1390000元、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分别计6580元、7459.67元、1120元未还,以上共计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159.67元。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协议书、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张文孝和张光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张文孝、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张文孝、张光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招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孝、张光芹追偿。张文孝、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文孝、张光芹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等(至2014年10月29日计15159.67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孝、张光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文孝、张光芹、张玉柏、陈佩云、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文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涉案借款已支付330000元本金,原审法院未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原判决借款本金数额中扣减330000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张文孝与张登华属于招商银行借款的联合担保体,张文孝为张登华2012年9月17日的1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后因张登华未依约偿还其所借上述款项,招商银行依约扣划了张文孝账户上的330000元保证金。招商银行在原审法院对张登华的上述借款也提起了诉讼,诉请中已扣减了担保人张文孝的330000元付款,原审法院对该案以(2014)寿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另,张文孝对于就本案借款已偿付借款本金3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调查中认可招商银行的上述扣划其330000元借款保证金偿付张登华借款且已收到通知的有关事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招商银行提交的(2014)寿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后,张文孝以其已偿付300000元借款本金而原审未予扣减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对此改判,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未提起上诉,涉案其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据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文孝有关涉案3000000元借款应扣减已付330000元本金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张文孝认可其所主张的330000元因其担保责任而被招商银行在张登华借款中扣划并已在招商银行诉张登华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而其并未提交其他的对于本案借款另偿付330000元借款本金的有关证据,故张文孝关于本案债务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应扣减3300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张文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