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2013年10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徐某甲辩称:1、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不错;2、我没有大男子主义,也并不重男轻女,双方有时发生矛盾,我很生气的时候说了些气话,但是没有打过原告;3、我们在生完女儿好长时间后才外去租房居住,1年多前我因工作原因不正常住在里了,但偶尔也会去与原告团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乙,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及其母亲照顾抚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3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矛盾加深。特别是在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对此,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抚育问题。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照顾抚育,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徐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