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