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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多花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多花,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沈多花,女,195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多花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多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多花诉称:2013年7月21日1时40分左右,沈多花乘坐皖N×××××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线688KM+400M附近下车,后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货车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肇事驾驶人及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51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车辆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高速公路上要求下车,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伤,被告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乘坐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下车的时间、地点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19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7566.6元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乘坐被告所属车辆的事实;(2)原告下车的时间、地点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原告符合十级伤残二处;(2)三期评定: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有上海市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在上海城区有稳定的居住场所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海市城市居民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3岁,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是原告下车后被另一车辆撞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下车后被另一车辆撞伤,所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被本车撞伤。对证据7不予认可,系单方鉴定。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单位证明上面没有法人签名,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和会计签名,工资表发放时间没有达到一年以上,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2、挂户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皖N×××××号客车挂户在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3、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诉请部分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调查笔录三份、报案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车辆无因果关系。(2)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要求下车,理由是原告讲自己的母亲快不行了,这里下车离家近,恳请被告的驾驶员让其下车,被告的驾驶员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能下车,是原告强行要求下车的,因此被告的驾驶员是没有过错的。(3)原告受伤是系拉水产品车所致,该车辆已逃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被告的驾驶员有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比原告更加清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危险性,原告只是一个普通的外出务工者,在高速公路上要求下车,对危险性的认识,显然与被告的驾驶人员要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未满一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时40分左右,沈多花乘坐刘伟中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线688KM+400M附近下车,后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货车碰撞,致沈多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肇事驾驶人和车辆。2013年11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多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多花受伤后到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66.60元。沈多花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经两次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沈多花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伟中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明确选择按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原告沈多花乘坐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即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刘伟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原告的要求下,让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下车,造成原告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伤,刘伟中作为驾驶员,应当认识到让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危险性,但却对这种危险采取放任态度,造成原告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伤,应当认定驾驶员刘伟中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主要过错。由于刘伟中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沈多花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刘伟中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要求下车,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付25%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7566.6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68元(180天×62.6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5143.26元(8098元×(10%+1%)×17年]、鉴定费1300元,合计70897.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主张保险赔偿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沈多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0897.86元的75%即53173.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沈多花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静审判员 程如彬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