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徐红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无证驾驶伪造号牌摩托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工业区门口路段时,因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掉头,向某避让不及,从后面撞上刘某,导致刘某和车上乘客马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向某打电话通知朋友到现场,在未报警情况下擅自离开自行到医院治疗,在见到交警将刘某和马某送往医院时为躲避又转到另一医院治疗。次日,在朋友劝说下向某打电话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向某已赔偿马某人民币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杨某等证人的证言,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事故发生后,向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无证驾驶伪造号牌摩托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工业区门口路段时,因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掉头,向某避让不及,从后面撞上刘某,导致刘某和车上乘客马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向某打电话通知朋友到现场,在未报警情况下擅自离开自行到医院治疗,在见到交警将刘某和马某送往医院时为躲避又转到另一医院治疗。次日,在朋友劝说下向某打电话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向某已赔偿马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对被告人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自首、赔偿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向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向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