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建飞与包列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飞,包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飞,男,1978年2月28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列喜,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农民。上诉人宋建飞因与被上诉人包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I2月19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飞,被上诉人包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6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宋建飞为了偿还他人的借款从原告包列喜处借款30000元。原告包列喜给付被告宋建飞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的利息。2013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将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3000元的借条一张,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得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63000元是将复利计算在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被告间约定按5%、3%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的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变化,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30000元×6.10%÷12月×3.3月×4+30000元×5.85%÷12月×l月×4+30000元×6.15%÷12月×27月×4=19203元。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元的利息,故应从需要偿付的利息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7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列喜偿还本息共计4770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宋建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给其借款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双方约定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原判决计算3l个月利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包列喜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借款为30000元,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应该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宋建飞与被上诉人包列喜对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63000元为本金30000元和5%月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对宋建飞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约定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5%、3%的月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予以保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宋建飞上诉提出计算3l个月利息依据不足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宋建飞上诉提出计算3l个月利息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借条载明的63000元是对30000元按5%的月利率结算后所确认的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以国家基准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正确。上诉人宋建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宋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