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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道霞、张文懿与李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霞,张文懿,李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道霞。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文懿。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韬。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诉被告李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告李韬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诉称:2002年12月13日,我��张道贤共同购买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063282。2005年10月25日,张道贤病世。该套房屋由我、张道贤的母亲周礼荣和其婚生女张文懿共同继承。2014年10月20日,周礼荣在陕西省紫阳县公证处声明放弃该套房屋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6日,我与张文懿在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了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产权证号20207003、20207004号。2007年7月,被告李韬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韬立即搬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的房屋;2、被告李韬赔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14846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李道霞、张文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道贤。证据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道贤。证据三、十堰市门牌证,证明使用人为原告李道霞。证据四、公证书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张道贤母亲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继承所有权,原告李道霞也放弃张道贤50%的遗产继承权,由原告张文懿一人继承张道贤的50%产权,现现争方房屋二原告各占50%所有权。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二原告。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二原告。证据七、土地证,证号十堰市(国用2015共)第0701781-7-58号,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二原告。证据八、证人证言公证书二份,证明2007年底被告李韬强行占有两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九、租金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2007年8月到2014年11月的租金损失。证据十、租金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2000元。证据十一、张湾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道霞购买吴辉房屋23万元的房款来源,来源于吴辉向原告李道霞及张道贤借款23万元。被告李韬辩称: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诉称的本案事实部分,我认可2002年12月13日原告李道霞与张道贤取得诉争房产,张道贤于2005年10月25日病逝,2015年1月6日两原告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但是两原告还诉称我是强行占有诉争房屋与事实不符,我是合法占有、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的该房屋。2007年7月底,是原告李道霞自愿将诉争房屋交给我占有使用的。原因是原告李道霞欠我28万余元的钱,其中:吴辉欠我的由原告李道霞偿���给我的8万元,我替原告李道霞还的借款9万元,诉争房屋贷款6万余元,后以原告李道霞名义贷款,支付给其5万元。在此情况下,我与原告李道霞协商,原告李道霞同意将诉争房屋作价28万元抵偿给我的。我也催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李道霞总是推诿;至于原告李道霞办理继承公证和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两原告的事实我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辉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明吴辉没有向原告李道霞借款,原告李道霞还欠被告李韬的钱。证据二、2007年8月2日原告李道霞与建行的借款合同15万元、建行存折,证明借款15万元打在原告李道霞存折上,2007年8月17日被告李韬给了原告李道霞49000元。证据三、建行存款凭��,证明在建行存款2万元,一直是被告李韬偿还的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韬对原告李道霞、张文懿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韬占有房屋是非法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韬占有房屋是非法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李道霞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买卖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李道霞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买卖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李道霞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买卖的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言中说中年男子并不能说明是被告李韬,时间上与本案双方达成协议不吻合。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两原告证明目的,吴辉并没有认可向张道贤借款,判决书是缺席判决,只能证明原告李道霞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李道霞、张文懿对被告李韬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是公证的,但还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吴辉在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借款关系有生效的判决书为证,借款23万元,抵房款,判决书可以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虽然是原告李道霞的名义借的,但借的钱都是被告李韬在使用,还款和取款都是被告李韬掌控的,并不是原告李道霞的借款,2007年8月17日的49000元并没有给原告李道霞,存折只能反映取款49000元,不能证明钱交付给了原告李道霞。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诉争的房屋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系原告李道霞与丈夫张道贤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0月25日,张道贤病逝。该诉争房屋由两原告及张道贤的母亲共同继承。2014年10月20日,张道贤的母亲周礼荣公证,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2015年1月6日,两原告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两原告各占该房屋面积的50%,产权证号为20207003、20207004。2007年8月,被告李韬一直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而引起诉讼。现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起诉我院,请求被告李韬立即搬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的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4846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另查明:本案在起诉时,原告李��霞、张文懿自行在十堰市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期间为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合计租金金额为14846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继承属原始取得,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原告李道霞、张文懿通过继承取得诉争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房屋并且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故原告李道霞、张文懿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李韬辩称原告李道霞已将诉争房屋抵偿给了他,是基于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原告李道霞对此予以否认。再者,诉争房屋属原告李道霞和张文懿两人共有的不可单独处分的不动产,被告李韬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文懿亦同意处分该诉争房屋,故被告李韬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韬占有诉争房屋无据,应予返还。原告李道霞、���文懿请求被告李韬支付自占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虽原告李道霞、张文懿对租金损失的鉴定合法,依据充分、合理,但本院认为该租金损失应当从原告李道霞、张文懿主张之日起支付,因此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起诉之前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参考原告李道霞、张文懿所做的租金鉴定意见及诉争房产所在位置租房情况,按每月1800元予以计算至房屋搬出之日;至于原告李道霞和被告李韬之间是否存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韬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韬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搬出原告李道霞、张文懿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7栋4-3-4号房屋(���权证号20207003、20207004)。二、被告李韬支付原告李道霞、张文懿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租金损失1800元∕月。三、驳回原告李道霞、张文懿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李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