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家林与江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王家林。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锦辉。原告王家林诉被告江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王家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7580元;二、赔偿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轮胎的货款2758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逾期自愿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至本案法庭审理时,被告未举证已向原告支付过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3%/日,被告未到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的,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贷款利率四倍,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锦辉向原告王家林支付货款人民币27580元;二、被告江锦辉向原告王家林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7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锦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上诉二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友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