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447-2、448-2、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素兰、叶志强、叶志彬、叶彩虹、叶彩云与被执行人吴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素兰,叶志彬,叶彩虹,叶彩云,叶志强,吴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47-2、448-2、449-2号申请执行人程素兰,女,1944年8月3日出生,住香港九龙黄大仙翠竹园。系受害人叶明达之妻。申请执行人叶志彬,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管理区,香港居民。系受害人叶明达之子。申请执行人叶彩虹,女,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香港九龙黄大仙翠竹园。系受害人叶明达之女。申请执行人叶彩云,女,1972年9月5日出生,住香港九龙黄大仙翠竹园。系受害人叶明达之女。申请执行人叶志强,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现住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管理区,香港居民。系受害人叶明达之子。被执行人吴少新,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申请执行人程素兰、叶志强、叶志彬、叶彩虹、叶彩云与被执行人吴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9号、(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5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82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支付赔偿款14433.5元、227482.74元、19933.5元,合计:261849.74元;诉讼费575元、4495元、199.25元,合计:5269.25元;并承担执行费共3706.79元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47、448、449号。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少新通过女儿吴琳娜网上转账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叶志强支付100000元,该款项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收取。双方当事人到庭向法院表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少新的女儿吴琳娜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星河丹堤花园E区6幢29层01号房房产作为抵押,剩余案件款共167118.99元自2016年6月底前开始,每年同期支付4万元,分4年内全部还清。执行费3706.79元,由吴琳娜代被执行人吴少新向本院支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少新的女儿吴琳娜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作出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作出的履行计划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吴琳娜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星河丹堤花园E区6幢29层01号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卖等手续。二、终结(2015)惠阳法执字第447、448、449号案的本次执行。若需要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房产查封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黄智聪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娴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