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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慧科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春兰、陶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湖南省慧科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马江镇皋芜村。法定代表人陈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春兰,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第三人陶敏(又名陶梅),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人。申请人湖南省慧科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科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春兰、第三人陶敏因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前由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茶劳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宣判后,申请人慧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庭审中,申请人慧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军到庭,被申请人郭春兰、第三人陶敏经合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慧科公司称,本公司与第三人陶敏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承租申请人原农家乐饭店范围内的财产,并约定第三人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发生往来,这种租赁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仲裁裁决错误的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认定为“承包”,并裁定由申请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茶劳仲字(2014)第21-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郭春兰未到庭答辩。原仲裁第三人陶敏未到庭答辩。庭审中,申请人慧科公司提交了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59号、661号、6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慧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春兰、陶敏未到庭故未经庭审质证。现查明,申请人慧科公司是私营企业,其经营范围有:油茶、苗木种植、销售、家禽、家畜、鱼饲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餐类制售等多种经营企业。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慧科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陶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内容为:慧科公司将现有的农家乐饭店房屋、餐饮用品、员工宿舍、竹屋4套、(大鱼塘2口、小鱼塘2口属于借用,可以随时收回)。上述租赁物,乙方只能用于餐饮、住宿、养殖销售项目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租金支付方式:租金合计60万元,该合同签订时,首付40万元,余款20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另行支付1万元水电保证金。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缴纳。如按合同约定收到租金之日起,甲方将租赁物移交给乙方。甲方确保租赁场所无任何遗留问题,该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内,乙方依法经营,如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安全生产事故等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陶敏即招聘各类员工数名,其中郭春兰作为服务员用工,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起,陶敏开始拖欠郭春兰的工资。2014年3月郭春兰被迫辞职。陶敏在经营期间未另行办理工商注册及营业执照。郭春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陶敏、慧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55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等。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后作出裁决:慧科公司对陶敏拖欠郭春兰的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慧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其与陶敏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慧科公司与第三人陶敏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申请人慧科公司与第三人陶敏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及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都作出了规定,但第三人陶敏在具体经营中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经营执照,使劳动者不能明确用工主体。被申请人郭春兰系第三人陶敏在租赁该农家乐场地后对外招聘的服务人员,其管理、工资发放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由第三人陶敏负责,但劳动者本身在招聘做工时他们只享受在付出劳动后的劳动报酬。至于申请人慧科公司与第三人陶敏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劳动者通常无义务去了解。申请人慧科公司与第三人陶敏签订的合同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陶敏没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用工主体资格,以慧科生态园农家乐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由认定申请人慧科公司与第三人陶敏之间实质属于承包经营,并无不当。申请人慧科公司以茶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茶劳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裁定由该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慧科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茶劳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