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开劲松、童正高与余建军、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劲松,童正高,余建军,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420号原告开劲松。原告童正高。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建军,曾用名余占军。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劲松、童正高与被告余建军、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劲松及开劲松、童正高的委托代理人邵强,被告余建军,被告钢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劲松、童正高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建军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建军施工建设的淮安淮龙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并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钢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建军进行结算,被告余建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6万元未付。对所欠钢材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建军给付钢材款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钢成公司对被告余建军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建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无力付款。被告钢成公司辩称,钢成公司为余建军购买钢材是事实,但钢成公司担保的限额是15万元,只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余建军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建军供应钢材,价格均以送货当日南京西本价格的基础上另加5元/吨;付款期限:自送货时开始计算,60天一次付清所欠钢材款;违约责任:按钢材总吨数付供方违约金每天8元/吨,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钢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并签担保金额15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余建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6万元,并注明材料单已收回。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建军欠原告货款金额36万元,有被告余建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余建军也不否认。按照合同约定,已届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成公司在供货合同上担保方明确签署“担保金额15万元”,故被告钢成公司仅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钢成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钢成公司对3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劲松、童正高钢材款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建军的付款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劲松、童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岳朝友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人民陪审员 吴建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