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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林、陈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建林,陈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晓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红建,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北口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建林,农民。被���陈虎林,农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林、陈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红建,被告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北口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400201376534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12.35‰,由第二被告陈虎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贷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陈建林、第二被告陈虎林偿还本金4.79元,至2015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21元,逾期利息1,194.7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陈建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5.21元及利息人民币1,194.74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建林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本金、利息没有意见,现在还不了。被告陈虎林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下列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林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虎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虎林自愿为被告陈建林贷款100,000元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利息计算说明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四、原告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五、被告陈建林、陈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陈建林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林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4002013765340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并约定单笔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零点四一二。被告陈虎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林提供借款100,000元。现被告陈建林偿还借款本金4.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21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1,194.74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1,18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说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林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建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虎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陈虎林对被告陈建林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机及利息,但其未按合同��定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林偿还借款本金4.79元,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建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建林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零点四一二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零点四一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1,194.74元(99,995.21元×万分之零点四一二×29天)。综上,被告陈建林欠原告本息共计101,189.95元。被告陈虎林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陈建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189.95元。被告陈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由被告陈建林、陈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侯 杰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