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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明红兵与吕锦新、夏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红兵,吕锦新,夏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明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姜久荣(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锦新,男,汉族。被告夏建美(系被告吕锦新之妻),女,汉族。原告明红兵与被告吕锦新、夏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姜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锦新、夏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红兵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锦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21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和实现债权费用。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万元;承担法律服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锦新、夏建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锦新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明红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农用,于2013年4月21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吕锦新;电话:186××××1708;连带保证人:卞文俊;电话:158××××0000;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锦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吕锦新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向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3000元,请该所法律工作者唐亮、姜久荣为其代理诉讼。被告吕锦新、夏建美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吕锦新、夏建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锦新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其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经过计算不超过上述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锦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夏建美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锦新、夏建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锦新、夏建美共同偿还原告明红兵人民币本金4万元,并承付此款利息15000元,合计本息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吕锦新、夏建美给付原告明红兵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吕锦新、夏建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