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居民。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昌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赌博,不管家务,不管孩子,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各人名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既管家庭,也管孩子,被告自2007年后会打打麻将赌博,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9月相互认识,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朱某乙,现在老榕城二中上学,随被告生活,2007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朱某甲,现在宣威市双龙二小上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能真正和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菜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朱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双方以各人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则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