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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黄某。被告:田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一直未建立真挚感情。原告曾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都是冷漠对待,最终换来双方激烈争吵,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在2014年11月就已经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了解,婚后感情较好,仅仅是因为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些矛盾,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夫妻财产情况。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黄某、被告田某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夫妻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11月夫妻因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和谅解,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