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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冯金桥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军,冯金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会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冯金桥,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海军与被执行人冯金桥故意伤害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金桥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军执行款7109.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金桥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张海军执行款7109.40元,案件执行费50元)后,我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冯金桥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张海军要求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冯金桥依法履行了义务,至此,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得到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廷瑞审判员  王作军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