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忠林与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林,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沈忠林。法定代理人沈婕。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委托代理人叶珺。原告沈忠林与被告陈玉良、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实红物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玉良的起诉。原告沈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实红物业委托代理人胡国强、陈青松,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叶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林诉称,2013年11月8日9时40分许,陈玉良驾驶被告实红物业所有的牌号为沪B1XX**车辆在闵行区银都路都市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69.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1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4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实红物业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实红物业辩称,陈玉良是被告实红物业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交警最初口头称陈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实红物业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实红物业员工陈玉良驾驶牌号为沪B1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都市路北约1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忠林于2013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沈忠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1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实红物业,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20万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实红物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2.20元、日用品费28.70元及钱款5,000元,共计10,760.9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实红物业员工陈玉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实红物业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且事发时陈玉良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华泰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实红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501.77元(包括被告实红物业垫付的医疗费5,7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日用品费,即被告实红物业所垫付日用品费28.7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5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日用品费28.7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7,610.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7,510.4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289.06元,由被告实红物业赔偿原告4,217.22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389.06元。鉴于被告实红物业共计已支付原告10,760.90元,故被告实红物业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6,543.6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返还被告实红物业,被告华泰财险再向原告沈忠林支付191,845.3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忠林191,845.3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54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28元,由原告沈忠林负担1,754.28元,被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