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春艳与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艳,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韩春艳,沈阳普瑞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艳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张云凯、王海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艳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乘坐赵丽华驾驶169公交车(辽A×××××),因司机操作不当,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韩春艳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0.3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19,666元,护理费8,73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4年9月6日在我公司所有的由我司驾驶员赵丽华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内不慎摔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过错及侵权行为,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我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收条在我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且并无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相关支出证据,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明确医嘱,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劳动合同中记载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虽然在出院诊断时有护理医嘱,但该医嘱不明确,无法认定出院后实际所需的护理时间,因此仅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认定,因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求导致诉讼费的增加应由原告承担,请法庭对诉讼费进行分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安运公司公交车上摔伤,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其乘坐的公交车车牌号码为辽A×××××,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乘坐辽A×××××车辆摔伤,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49,900元,其他意见同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原告韩春艳乘坐赵丽华驾驶的辽A×××××号169路公交车,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韩春艳摔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ACL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全休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1,600.34元,其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截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病休188天。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春艳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司机赵丽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丽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赵丽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公司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49,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0.34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1,600.34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31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加强饮食营养,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666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88天(截至2015年3月18日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8,025元(34,995元÷365天×18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736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需专人陪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合理,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91天。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8,725元(34,995元÷365天×9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即(25,578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给付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70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0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医疗费11,600.34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误工费18,025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护理费8,725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鉴定费9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营养费5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交通费3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辅助器具费170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复印费30元;十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残疾赔偿金1,256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春艳残疾赔偿金49,900元;十三、驳回原告韩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