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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桂芬诉被申请人宁宝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桂芬,宁宝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再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王桂芬,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宁宝玉,男,蒙古族。申请再审人王桂芬与被申请人宁宝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989年5月3日作出(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桂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在申诉审查期间,本院发现(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内容校对有误,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审判决第三判项的内容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申请人宁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7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与申请再审人的母亲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子女三名(长女“海燕”十岁,长子“海全”七岁,次子“海龙”两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争吵,申请再审人于1987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87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申请再审人于1988年1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当时家庭共同财产折价4327.80元、粮食1900斤,家庭共同债务1032.92元,扣除申请再审人母亲共同财产和债务份额,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共同财产价值2891.20元、共同债务686.60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日趋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宁宝玉离婚;二、十岁女孩“海燕”、两岁男孩“海龙”由原告抚养,七岁男孩“海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负;三、毛驴一头、两节柜两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两块、河湾子树木、防风木树木、壕边树木(价值1340.60元)归被告所有或带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偿还忙农乡信用社贷款200元、马连图村十一村民组林木折价款114.85元,其余债务由原告偿还;五、被告从原告处带走个人口粮640斤(其中高粱300斤、谷子150斤、玉米150斤)。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申请再审人王桂芬申诉称:(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写明“毛驴一头、两节柜二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二块归原告所有,河湾子树木、防风林树木、壕边树木(价值一千三百四十元六角)归被告所有或带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请求返还毛驴一头、两节柜二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二块;判决书只是把几块林地的树木判给了宁宝玉,而没有把林地使用权判给宁宝玉,宁宝玉持此判决把林地倒卖给宋占元是非法的;涉案林地是父母留给申请人的财产,并且林权证也是申请人的,1995年补发给宁占元的林权证是非法的,应将涉案林地使用权归还给申请再审人王桂芬;(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中折价1340.60元给宁宝玉的财产不包含壕边树木,如果包含壕边树木就是1410元了。被申请人宁宝玉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要求按照原来发给他的判决执行。本院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77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于1989年5月3日作出(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判项的内容,(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案卷中的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致,均判决毛驴一头、两节柜两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两块、河湾子树木、防风林树木、壕边树木归被申请人所有或由其带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申请再审人所有;原审承办人在制发判决书时出现笔误,将上述判决内容表述为“毛驴一头、两节柜二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二块归原告所有,河湾子树木、防风林树木、壕边树木(价值一千三百四十元零六角)归被告所有或带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时将判归被申请人所有的上述财产价值计算错误,将总价值1410.80元误算为1340.60元;一审宣判后,审判人员未依法裁定补正上述笔误,而是手动涂改判项��容,导致申请再审人持有的判决书第三判项与原审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卷内判决书涂改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持有的(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与原审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卷内判决书涂改后的内容不一致,卷内判决书第三判项内容有涂改痕迹,且财产价值计算错误,对上述法律文书误写、误算问题,原审未以裁定方式进行补正,而是手动涂改卷内相关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制作和补正判决书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审判决第三判项错误,故依法应当予以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判项针对涉案林木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并未涉及林地使用权问题,且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关林地使用权的再审请求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1989)宁法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二、原审判决第三判项中的财产毛驴一头、两节柜两口、铁锅一口、墙皮镜两块、河湾子树木、防风林树木、壕边树木归被申请人所有或由其带走(财产总价值1410.8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申请再审人所有;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桂芬的申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李 伟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