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云祥与廖四新占用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赵云祥,男。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四新,男。委托代理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云祥诉原审被告廖四新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案,廖四新不服(2012)礼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陇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礼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赵云祥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陇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公开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韬出庭。原审原告赵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续兵、原审被告廖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云祥诉称,1995年原审原告赵云祥以12000元购买了礼县宽川乡宽川村委会临街两间门面房。1998年赵云祥外出打工便将该两间门面房借给原审被告廖四新无偿使用。2010年春节廖四新到西安找赵云祥,称宽川村委会领导班子要改组,当初购房手续需更换,主动提出帮赵云祥代办更换手续,遂从赵云祥手中拿走了两间门面房的购房收据。2010年9月28日,赵云祥父亲回老家时向廖四新询问代办手续之事,廖四新称购房手续已被他销毁。后赵云祥回家向宽川村委会询问得知,2007年3月8日,由于宽川村路面加宽,包括赵云祥两间房在内的宽川村委会临街11间门面房全部拆除后仅剩1米地方,2010年5月15日,宽川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委会旧址土地使用权作为门面房拆迁补偿,以每间21820元折价补偿给原门面房所有权人。在办手续的过程中,赵云祥两间门面房的补偿款由原审被告廖四新垫付。赵云祥多次找廖四新要求返还原房屋剩余土地及折价补偿地,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返还原房屋剩余土地使用权及折价补偿地使用权;2、原审被告拆除在原审原告土地上修建的简易房屋并恢复原状;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赵云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赵云祥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云祥基本情况;2、2010年10月17日宽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宽川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1间门面房变卖,赵云祥购买了靠北从东起第三、四间,此两间门面房属于原审原告赵云祥;3、2010年10月18日宽川村委会拆迁补偿款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原两间门面房属于原审原告赵云祥;4、2010年5月15日宽川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宽川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委会旧址土地使用权折价补偿给原门面房所有权人,由原门面房所有权人一次性交付差价补偿款每间21820元;5、2010年10月17日宽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办理转让手续时,因原审原告赵云祥不在,其折价补偿款43240元由原审被告廖四新代交,转让合同未签订;6、2010年10月13日宽川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廖四新以代办手续为由,对拿走赵云祥原始购房收据并拒绝返还的自认,对代交补偿款的自认及占有并拒绝返还赵云祥土地的事实;7、照片5张,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原审被告廖四新擅自搭建简易房情况;8、2010年12月1日宽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四至及面积。本次再审中,原审原告赵云祥除提交上述原审证据外,还提交了原审时法院谈话笔录一份和原审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审被告廖四新辩称,赵云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廖四新于2007年8月到原审原告赵云祥家吊唁赵云祥祖母时,赵云祥主动提出让廖四新占用剩余1米地方,廖四新便于同年9月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三间简易房。后赵云祥向廖四新提出了转让上述土地的意向,2010年4月14日廖四新到赵云祥家,双方达成了转让上述土地的口头协议,赵云祥当场向廖四新交付了原始购房证明,廖四新应赵云祥要求将1万元转让费存在了赵云祥舅父廖康付名下。廖四新与赵云祥就1米地方形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1米地方归廖四新。2010年5月21日,廖四新与宽川村委会协商以6546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了村委会部分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说的代办手续。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廖四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社定期存款单一张,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就转让1米地方达成协议后,原审被告廖四新在赵云祥舅父廖康付名下存款1万元的事实;2、1999年3月4日宽川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审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赵云祥将原始购房手续交给廖四新,将1米地方转让给廖四新的事实。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廖四新除提交上述原审证据外,还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廖四新从赵云祥处转让1米地方事实;宽川大队队址转让合同一份,宽川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冯如金、廖新第、廖新社、廖虽生、朱秀良、辛会会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廖四新从宽川村委会转让取得三间房屋土地的事实,并提交了原再审时法院调查笔录4份及赵云祥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赵云祥于1995年购买宽川乡宽川村委会门面房,2007年7月因加宽街道被拆除后剩余部分,原审被告廖四新主张与赵云祥达成买卖协议,证据不足,故原审被告廖四新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5月宽川村委会将村委会旧址折价给原门面房所有权人,廖四新代理赵云祥交纳补偿款,事后赵云祥对该行为未经追认,由原审被告廖四新承担民事责任。廖四新经赵云祥同意,借用赵云祥拆除门面房剩余部分的地方,增添附属物,修建简易房,但双方就该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达不成协议,故廖四新在赵云祥地方修建的简易房应予拆除。赵云祥愿返还廖四新代交的差价补偿款43240元,另承担孳息2000元,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自行拆除修建在原审原告所购买的门面房处的简易房(被告现经营的丝绸寿衣店);二、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现金人民币43240元、孳息2000元,共计4524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审被告廖四新承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1、该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廖四新向检察机关提供的队址转让合同和收款凭条中,合同甲方为宽川村委会,有村委会成员6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乙方为廖四新;收款凭条载明收到廖四新现金65460元。这两份证据证明宽川村委会将旧址中三间房屋土地的使用权直接转让给了廖四新,而不是其中两间转让给赵云祥,廖四新代其交纳转让费。部分村民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审期间,廖四新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错误。赵云祥在原审中的诉求是判令廖四新返还自己原门面房剩余土地使用权和折价补偿地使用权,该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因此,该案性质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返还财物纠纷,系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次再审查明:1995年宽川乡宽川村委会为集资办学,将村委会所有的座东向西11间门面房变卖,原审原告赵云祥支付价款12000元购得北起第三、四间门面房,与原审被告廖四新购得的一间门面房南北相邻,三间门面房面积相等。2007年7月宽川村街道加宽,该11间门面房拆除后剩余东西1米,赵云祥领取其两间门面房拆迁补偿款600元。后廖四新征得赵云祥同意借用赵云祥房屋拆除后剩余1米地方。2007年9月廖四新在赵云祥及自己的门面房被拆除后剩余的地方向后延伸修建了简易房,从事丝绸寿衣商业经营。2010年5月15日,宽川村委会决定将原11间门面房后面的原村委会旧址折价转让给原门面房所有人,由原门面房所有人以每间21820元的价格向宽川村委会一次性交付价款。同年5月21日,宽川村委会与原门面房所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因原告赵云祥不在场,未签订合同。同年5月22日,廖四新向村委会缴纳现金6546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赵云祥去宽川村委会缴纳村委会旧址转让款时,原审原、被告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未果。经现场勘验,原审原、被告原门面房拆除后剩余地方与其后村委会旧址空地东西15.26米,南北7.6米,地上廖四新所建临街简易房东西2.8米,南北5.23米,房屋北侧留有宽0.53米的巷口,房屋南侧留有宽1.84米的巷口,上述地界东临廖新春家,西临街道,南临朱秀良家,北临廖新社家。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审原告赵云祥所举2010年10月17日宽川村委会证明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赵云祥购买的原两间门面房位置,且双方当事人对赵云祥购得原两间门面房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宽川村委会补偿款发放证明,原审被告廖四新认可,予以认定。对2010年5月15日宽川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审被告廖四新认可,证明宽川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村委会旧址转让,转让价格定为每间21820元,予以认定。对2010年12月1日宽川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四至、面积的证明及原审现场勘验笔录,因原审被告廖四新有异议要求重新勘验,本案争议地已再次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以本次现场勘验为准,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审贾新生谈话笔录中称廖四新交钱时分别开了一间和两间的两张票,与廖四新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廖四新一次性缴款65460元相互矛盾,收条中显示廖四新以自己名义而非赵云祥名义缴款,与2010年10月17日村委会证明中反映的廖四新代赵云祥缴款内容相互矛盾,收条形成时间早于村委会证明形成时间,内容上直接反映了当时的缴款情况,作为直接证据,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谈话笔录和村委会证明。对2010年10月13日宽川村委会会议记录,该记录反映了村委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经过,其中载明的廖四新缴款的内容与廖四新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廖四新代交事实。原审被告廖四新所举村委会证明和原始收款收据,内容仅证明赵云祥向宽川村委会购得原两间门面房事实,不能证明廖四新从赵云祥处转让剩余1米地方事实。对1万元定期存单,赵云祥不认可,该存单户名为赵云祥舅舅廖康付,原再审时廖康付当庭作证对转让1米地方并不知情,已将存单退还廖四新,本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对廖康付证言均无异议,故该存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廖四新所举房产转让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转让1米地方事实,不予认定。对宽川大队队址转让合同,经与原再审时赵云祥提交的村委会数份转让合同核对,该几份合同内容一致,仅有乙方签名不同,为村委会与各原门面房所有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写明转让几间,不能证明廖四新转让赵云祥两间房后土地事实。廖新第、廖新社、廖虽生、朱秀良书面证言仅证明廖四新向村委会缴款65460元事实,不能证明村委会向廖四新转让赵云祥两间房后土地事实。冯如金与辛会会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未出庭接受质询,冯如金虽是原宽川村委会成员,但证言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及会议记录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审原告赵云祥所举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审被告廖四新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赵云祥身份无异议,其后提交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赵云祥户口已注销,该证明与赵云祥持有的户口本原件相互矛盾,如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意见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起始于2010年,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于原审原告赵云祥与原审被告廖四新之间,原审原、被告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目前对该户籍证明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实体认定。对廖四新提交的原再审时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与2010年10月13日宽川村委会会议记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廖四新转让赵云祥两间房后土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对赵云祥购得原两间门面房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赵云祥原门面房拆除后剩余1米的地方是否转让给廖四新。廖四新所举的1万元存单并非存于赵云祥名下,而是存于赵云祥舅舅廖康付名下,廖康付在对转让之事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已实际返还于廖四新,对原始购房凭证的持有不足以证明1米地方转让事实,1米的地方原先就由赵云祥借予廖四新使用,现双方因是否转让发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转让1米地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廖四新对该地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其与代理人所主张的对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因而赵云祥享有原两间门面房拆除后剩余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争议的另一焦点为:赵云祥与廖四新谁享有村委会旧址赵云祥两间房后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村委会会议决定将村委会旧址以每间房后土地21820元的价格转让,赵云祥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廖四新办理村委会旧址转让事宜,最终廖四新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赵云祥的名义缴纳了形式上为三间门面房的转让价款65460元,故廖四新的缴款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反映出的对村委会旧址决定转让和价格的商定,并不能证明赵云祥已然取得了两间门面房后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廖四新作为原门面房所有人其中之一,就其原有一间房后土地进行转让时也会签订转让合同,村委会与廖四新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注明是一间还是三间,廖四新所交65460元形式上虽为三间门面房后土地的价款,但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反映出村委会是暂时收了廖四新钱款,因赵云祥本人未到而暂缓签约合同,在村委会调查笔录中也反映出原门面房属于谁,房后土地就跟着转让于谁,土地的转让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65460元是廖四新与村委会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对包括赵云祥两间房后土地的转让款,因此廖四新缴纳其中两间房后土地钱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与代理人所主张的合同的实际履行。综上,赵云祥和廖四新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与宽川村委会达成合意并签订转让合同而享有赵云祥原有两间门面房后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对原审原告赵云祥要求原审被告廖四新返还原房屋剩余1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折价补偿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就1米后的争议地与宽川村委会另行协商解决。因原门面房拆除,本次再审经现场勘验丈量,双方当事人确认三间房屋原占地为南北7.6米,双方认可原每间房屋大小相等,故原审原告赵云祥享有的原两间门面房拆除后剩余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应为自北向南5.07米,自西向东1米。本案在原审中定性为返还财物纠纷,检察机关在抗诉意见中认为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再审时又定性为土地流转协议纠纷,经查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三个案由均未列在该规定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因土地物权保护要以登记为物权凭证,本案是基于转让合同之上的土地占有、使用纠纷,应定性为占有保护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礼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廖四新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赵云祥原有两间门面房拆除后剩余土地使用权,即自北向南5.07米,自西向东1米,并拆除修建在该范围内的简易房屋,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云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审原告赵云祥承担471元,原审被告廖四新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清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满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