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斯亮、李炬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斯亮,李炬民,鹤山市沙坪华燊商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定逢。委托代理人:赵德荣、余詠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斯亮,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炬民,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沙坪华燊商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陈斯亮。原告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陈斯亮、李炬民、鹤山市沙坪华燊商行(以下简称“华燊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詠怡、被告李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斯亮、华燊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被告陈斯亮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伍万元贷款,由被告陈斯亮的朋友李炬民及华燊商行作为担保人,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陈斯亮经营华燊商行,从事日用品批发工作,因临近新年需购置货品)。原告经调查同意向陈斯亮贷款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贷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陈斯亮,被告陈斯亮收款后也签订了借款借据,并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在案佐证,开始被告陈斯亮按照计划准时缴纳利息,但自2014年第三期(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炬民于2015年2月6日替陈斯亮归还部分利息欠款,并承诺剩余部分的利息于2月9日归还。但被告李炬民2月9日不仅没有付清剩余费用还故意不接听原告电话。于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相关条款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斯亮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斯亮立即支付第四期(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利息32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由2015年2月7日起按0.8%/月计算至其还清本金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逾期罚息2415.36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由2015年2月7日起每日按照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的2‰计算至其还清利息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逾期违约金l4.46元及复利(复利按应付未付利息为基准按每日2‰计算,由2015年2月7日开始计至被告全部归还利息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炬民、华燊商行对被告陈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斯亮、华燊商行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李炬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斯亮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陈斯亮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信借字第13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斯亮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8‰,利率的换算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算日为每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贷款的罚息按日计算,每日罚息按逾期贷款本金和逾期还息的总额的2‰计算,从应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纠正,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再于当日,被告李炬民、华燊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银信高保字第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债务人陈斯亮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李炬民、华燊商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银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陈斯亮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斯亮借款后自第三期(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开始拖欠,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炬民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2月7日起被告拖欠利息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设立并实施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陈斯亮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因此请求被告陈斯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的贷款利率(含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被告陈斯亮应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数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炬民、华燊商行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陈斯亮在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炬民、鹤山市沙坪华燊商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斯亮欠原告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50元、保全费720元,合共诉讼费1279.50元,由被告陈斯亮、李炬民、鹤山市沙坪华燊商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