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共生育四个儿子,2013年5月经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三间牛圈房、四间猪圈房、五头牛(二头大黄牛、一头中龄黄牛、一头小黄牛、一头水牛)、一头猪。离婚后,双方经常为管理使用共同财产发生纠纷,不利于各自的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猪圈房可以给她,但大房子和牲口不能动,都是我的。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系2013年5月21日经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共同财产:五间瓦房(坐东朝西)、三间牛圈房、四间猪圈房、五头牛(二头大黄牛、一头中龄黄牛、一头小黄牛、一头水牛)、一头猪。原被告婚后育有四子,现均在外打工及上大学。今年4月,原告以双方经常为管理使用共同财产发生纠纷,不利于各自的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的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分割时应根据财产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相当,在共同生活中互不相让而致离婚,过错亦相当,故各自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也宜相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头的二间瓦房、四间猪圈房、一头大黄牛、一头小黄牛和一头猪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南头的三间瓦房、三间牛圈房、一头大黄牛、一头中龄黄牛和一头水牛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 敏 来源:百度搜索“”